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合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合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合順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 段之第二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行經研究院 路與富康街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車道向左偏駛欲左轉 進入市民大道前往松山火車站,適有由許呈亦所駕駛,沿同 路段同行向行駛於第一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號306 號路 線公車亦駛至該處,見狀為避免發生碰撞即緊急煞車,致公 車上之乘客林沛璇因重心不穩而向前跌撞在座位把手處,並 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背脊髓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挫 傷、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合順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林沛璇、許呈亦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報告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地圖畫面列印。
三、核被告吳合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一般大客車座位 需強制繫安全帶之部分,僅限於「前座」,另依交通部 102 年7 月22日交路字第1020023836號函示,「前座」之範圍包 括「除與駕駛員併列之座位外,相關位於前、後車門及安全 門之第1 排座位及最末排中間面向走道座位與其他前方若未 設座椅等位置之前向座位」,而本案告訴人林沛璇當時所乘
坐位置均非上揭所述座位,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自非在需強制繫安全帶之 範圍內,是縱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亦未違反相關規定,準此 ,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信。再依卷附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示,事故發生之日並未有人報警,係告訴人至同年月31 日始報案要求處理,足證被告並未於事故現場或員警抵達醫 院時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 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駕車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左轉)車道即貿 然欲自第二車道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 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