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80號
SLDM,106,審交易,108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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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彬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彬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N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依規定穩固戴妥安全帽之鍾宇珊 ,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下午5 時26分許,在行經中正路2 段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聽聞鍾宇珊表示安全帽掉落即 回頭查看而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其再往前目視時已閃避不 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即因而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造成鍾宇 珊於倒地後受有多重鈍創之傷害,並導致顱內出血併氣胸及 心包膜積血而死亡。鍾文彬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淡水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文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威廷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林子喬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核被告鍾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 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鍾宇珊,竟於行駛中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回頭向後查看,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 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依規定穩固戴妥安全帽,亦有 過失),暨被告於本院表示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外, 願再賠償告訴人陳威廷新臺幣2,000,000 元,惟不為告訴人 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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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