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73號
SLDM,106,審交易,1073,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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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瑞昌自民國106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起至11時止,在位於 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雖先步行返家 休息,然俟翌(11)日上午7 時許,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 全代謝,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J -095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8 分 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瑞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楊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103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 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 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5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拘役59 日確定;㈡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 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㈢於10



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基交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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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