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056號
SLDM,106,審交易,105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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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相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116號),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交簡
字第42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相勛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17時2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見前方有 機車自停車格退出,雖尚有煞停距離,仍疏未注意其他往來 車輛貿然向左閃避,適劉聖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 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劉聖民人車倒地 後,因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毛聰搭 載毛○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 而受有臉部擦傷、左下眼瞼撕裂傷、左眉處撕裂傷、腦震盪 等傷害,毛○可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毛聰告訴被告王相勛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 7 年3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 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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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