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丞俊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丞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丞俊係箴澤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箴澤公司)所僱用員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工程機具前往工 地施作工程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9 分許,駕駛載有挖土機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新台五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535431號 燈桿旁欲臨時停靠在路肩道路時,本應注意大型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 公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於上址路段臨時停車時,貿然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逾1 公尺之路肩道路,右前輪距路面邊 緣距離179 公分、右後輪距路面邊緣距離127 公分,未緊靠 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適有於飲用酒類後,體內血液酒精濃 度已逾21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之被害人王耿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路肩道路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右側車頭撞擊被告系爭貨車左側後車 尾,被害人因而人車到地,並受有到院前死亡併急救後、嚴 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肺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 胸、骨盆骨骨折、肝臟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 仍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56分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 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且交通違規之行政 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 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 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而對於行為與 結果間是否存有自然法則關聯性,固然可以條件理論(即對 於結果之發生,不可想像不存在之原因者,該原因即與結果 具備因果關係)資為判斷準據,然就該與行為具有自然法則 關聯性結果是否可歸責,學說上則發展出相當因果關係、重 要性理論(即認為唯有對於具體結果具備重要性之原因,始 可將此具體結果歸責於該原因)等為判斷標準,惟其後因相 當理論、重要性理論等判斷標準並不細緻,因而有提出客觀 歸責理論者,亦即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 或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 中實現並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此部分即係指結果之發 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風險所引起,且 必須結果係在避免風險規範保護範圍內發生,而與行為所製 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具備常態關聯性而言),該結 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小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車禍目 擊者陸克群之證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檢驗報告生化檢驗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105 年6 月7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716924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12月28日新北警汐 刑字第1043372694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05 年8 月30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8771號函所附勘察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80號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與 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在車內講行動電 話才臨時停車在路邊,係停在白線內,其他經過之機車都沒 有撞到伊之大貨車,係被害人自己酒醉騎乘系爭機車,才撞 擊系爭貨車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合法臨時 停車於僅供臨停使用之路肩,汽機車均不得行駛於其上,故 被告自得信賴其他車輛均應法行駛於道路,無從預見後方會 遭行駛中車輛撞擊之可能性,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2 項規定,於路面邊緣1 公尺以內停車,至多只能 處以行政罰鍰;又被害人案發時呼氣酒氣濃度已達每公升1. 05毫克,應已達完全喪失注意及辨識能力之程度,而一般未 酒駕之人,均可閃避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車輛,難認被告停車 行為與車禍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害人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撞擊點,距系爭貨車車身最左側 邊緣之水平距離為47公分,故被告縱將系爭貨車左移27公分 ,系爭機車仍會與系爭貨車發生撞擊,故被告縱盡最大努力 ,撞擊結果仍不免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箴澤公司員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工程機具前往工地 施作工程為其附隨業務,於104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9 分許 ,駕駛載有挖土機之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535431號燈桿時,臨 時停靠在該處路肩道路上,適被害人於飲用酒類後,體內酒 精濃度已逾210mg/dl,仍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路肩道 路行駛至該處,即碰撞系爭貨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到地,並 受有到院前死亡併急救後、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肺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骨盆骨骨折、肝臟挫傷併 血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 56分死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準備與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
1406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87 頁至第89頁、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核與證人陸 克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1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6頁)、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查卷第10頁)、緊急生化檢驗單(見偵查卷第1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相字第800 號卷(下稱 相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04 年12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43372694號函暨所附 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45頁至第75頁)、105 年8 月30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8771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見偵查卷 第119 頁至第128-1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 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伊駕駛系爭 貨車時,因為行動電話響起,為了接電話,所以臨時停靠在 路邊沒有熄火,警方到場測繪現場圖前,也沒有移動車輛, 現場圖與肇事現場相符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25 頁),復參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卷第121 頁),系爭貨車於案發當時,其右前輪胎距路面邊緣距離為 1.73公尺,右後輪胎距路面邊緣為1.27公尺,可見被告臨時 停車時,確實未將系爭貨車緊靠路面邊緣停車,其右側前後 輪胎距離道路右側路面邊緣均逾越1 公尺內停放。然被告上 開臨時停車行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歸責第111 條第2 項 規定,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當然具有刑事責任,仍 須探究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 關係。
㈢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停放系爭貨車,始致被 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追撞系爭貨車,然查:
1.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路肩,係指路基
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公路用地使用 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路面邊線以外 非屬車道範圍,另有交通部路政司94年8 月23日路臺營字第 0940401267號函釋在案,如機車行駛駛出路面邊線外,更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13款予以處罰 。據上可知,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本身並非依法提供車輛 正常行駛之道路或空間,在交通安全之功能,應係提供車輛 停車、臨時停車,以及提供路面側向餘寬,增加駕駛人遭遇 突發狀況之臨場反應空間。換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於未設置路面邊線之道路,固然 係在於確保車道暢通,避免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車輛佔用車道 範圍過大,影響車輛行駛,然在設置路面邊線之道路,因路 面邊線外之路肩,本非供車輛行駛之處,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應係確保路面邊線以外之道 路,仍有一定空間可供其他車輛暫停、起駛、閃避,避免路 面邊線以外之路肩,因其他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車輛佔據,而 使其他車輛無法起駛、停車,或遭遇突發狀況時無法閃避、 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2.本案事發路段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為設有中央分隔島之 雙向四線道,往北方向車道之右側劃有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 線,路面邊線右緣距路基外側護欄之路面寬度為4.0 公尺。 被告小貨車於案發當時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車身左側距路 面邊線右緣仍有間隔0.8 公尺,並未侵入路面邊線及最外側 車道等節,有上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勘 察報告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至 第26頁、第121 頁)。又依證人陸克群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往北 即基隆方向行駛,到案發地點時,看到前方有名機車騎士不 知道是恍神還是沒注意前方有車輛,就直接撞擊前方大貨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再輔以上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12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43372694 號函附之勘察報告,與系爭貨車、系爭機車照片、證物清單 上記載之量測數據所示(見相卷第57-1頁至第59-1頁、第60 頁至第65-1頁、第72頁至第72-1頁),於系爭貨車之車尾後 欄板左側處板面可見擦抹凹陷之痕跡、後欄板左側連結栓處 可見黑色轉移物質、後欄板左側處底端可見刮擦痕跡、車後 側下方檔板底端可見刮擦痕跡,核與系爭機車車前大燈破裂 位置、右煞車握桿之刮擦痕跡、車前檔板右上、上方及右下 處之藍色轉移物質等跡證之距地高度相近,應堪認被害人於
案發當時,因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致系爭機車 右側車頭直行撞擊系爭貨車車尾後欄板左側處而肇事,並非 係因臨時停車或停車而往路面邊線外行駛,或因遭遇突發狀 況而需行駛路面邊線外、向路面邊線外閃避。另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之汐止 國泰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 頁至第26頁、第16頁),案發當時氣候陰,且時值夜間,惟 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害人亦 領有適當之駕照,則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前方系爭貨車之情事,依被害人個人主觀條件而 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於飲用酒類後,體內血液酒精濃 度已逾21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疏未注意而沿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往北方向之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範圍行駛,再佐 以現場照片所示之案發路段燈光充足,及前開證人陸克群所 述其行駛於被害人後方,亦已發現系爭貨車停靠於該處等情 ,被害人於沿上開路段路肩範圍之路面直行過程中,實不難 發現被告車輛停放在上開處所,然其於撞擊被告所停放車輛 後方之前卻未見任何反應、煞車之跡象,則被害人行駛過程 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亦甚為明確。
3.而被告上揭違規臨時停車之舉措,固然製造或昇高該處路段 車輛停車、起駛或閃避時遭阻之風險,然以前述「客觀歸責 理論」加以檢證,本案被害人斯時行向係沿新北市汐止區新 台五路往北方向之路面邊線外道路直行,並非採取起駛、閃 避之駕駛行為,則被害人沿被告停放車輛後方路面邊線外範 圍之路面行駛並自後追撞被告停放車輛而死亡之結果,非被 告停車之舉所製造或昇高之風險所導致,被告停放車輛之舉 縱有製造或昇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仍與被害人騎乘系爭 機車自後方行駛撞擊死亡之結果欠缺常態關聯性。若另以「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加以檢證,在有上開現場燈光照明充足 之同一環境下,縱使被告有前述停放車輛之情形,如非因被 害人飲用酒類仍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依規定車 道行駛而行駛在路肩路面上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單憑被告停 放車輛之舉,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 發生其他車輛自被告停放車輛後方撞擊並死亡之結果,亦難 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停放車輛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臨 時停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無論依「客觀歸責理論 」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自被告車 輛後方撞擊死亡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上開停放車輛之行 為。且本案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綜合卷內筆錄、現場圖、照片等,亦認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議後,經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決議同原鑑定意見,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3 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803 7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7 日新 北交安字第105071692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 66頁、28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足認本案車禍 之發生,尚難歸責於被告之臨時停車行為。
㈣公訴人另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搭載挖土機,挖土機挖斗已超 出系爭貨車車身,卻未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認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亦為本案車禍之肇事 原因等語。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二、裝載物必須 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 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 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 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但考其規範目 的,應係在於避免往來車輛因未注意貨車搭載物品超越一般 正常車輛長度,致生與該物品撞擊之危險,方要求駕駛人於 搭載物之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使往來車輛得即時注意搭載物 品,免於與搭載物品發生碰撞。而依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04 年12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43372694號函附 勘察報告及系爭貨車照片、系爭機車照片所示(見相卷第49 頁至第50頁、第57頁、第63頁),系爭貨車上所搭載挖土機 挖斗鏈節處固有擦抹型態,而與系爭機車右後照鏡處之藍色 油漆痕跡距地高度相近,然觀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53頁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貨車所搭載之挖土機挖斗鏈節 處係位在系爭貨車後方之中央靠左處,然系爭機車之右後照 鏡藍色轉移物質卻係位在後照鏡近車頭中央之位置,若系爭 機車之右後照鏡已先與系爭貨車所搭載之挖土機挖斗發生擦 撞,系爭機車應會因撞擊力道往左傾斜,然依前開證人陸克 群之證述,及系爭貨車、系爭機車上其餘跡證顯示,系爭機 車應係直行撞擊系爭貨車之車尾左後欄板處,並非往左傾斜 後撞擊系爭貨車。再輔以上開勘察報告亦記載採證人員研判 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撞擊位置應係系爭貨車之後欄板左側 處,而非系爭貨車搭載之挖土機挖斗處,應難認系爭機車於 本案車禍發生時,曾擦撞系爭貨車所搭載之挖土機挖斗。故 雖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時,並未在系爭 貨車後方挖斗處懸掛危險標識,但被害人係騎乘系爭機車,
直接撞擊系爭貨車後方左欄板處,與被告未懸掛危險標識所 製造或昇高之風險並無關連。被告未在挖土機後端懸掛危險 標識之舉動,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 發生其他車輛自被告停放車輛後方撞擊車輛尾端欄板並死亡 之結果,當亦難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停放車輛車尾並 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本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臨時停車應緊靠路 面邊緣、搭載物品超出車身長度應懸掛危險標識之規範目的 、現場實際道路狀況、車輛通行路線、證人之證述等研判, 認被告所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79 條第1 項第2 款,然輔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或「客觀歸 責理論」加以檢證,應不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歸責於被 告上開違規行為,被告辯稱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 無關聯性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撞擊被告停放車輛死亡之過程,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 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2 款,但對於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被告違規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該結果可歸 責於被告而堪認被告應過失責任,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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