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56號
SLDM,106,交簡上,5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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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江進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106年9月30日所
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1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江進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 元,並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邁且已坦承犯行,非故意犯罪,原審 判決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 分別於民國100 年、102 年、104 年及105 年共犯4 次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於最近一次即105 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105 年度交易字第440 號判決)後,仍不知悛悔,再犯類



似案件,未顧及其行為可能致生己身及他人危害之可能,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肇事產生他人實際損害,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準此,原審 量刑時,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 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核非可採, 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開庭通知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 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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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