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棨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陳品言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俊杰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鄧仲傑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曹禮坤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8352號、第8353號、第8354號、第8355號、第8356
號、第10474 號、第10475 號、第10476 號、第10477 號、第10
478 號、第10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棨所犯之罪名,其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陳品言所犯之罪名,其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林俊杰所犯之罪名,其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十至十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鄧仲傑所犯之罪名,其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曹禮坤所犯之罪名,其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十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陳品言、曹禮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俊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先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君悅酒店,向
綽號「跳跳」(或稱「跳跳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後,使用其親人申請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予李前程、鄭明 樵(販賣對象、時間、地點、種類、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104 年6 月30日,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執行搜 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陳品言、林俊杰、鄧仲傑、曹禮坤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陳品言以其家人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林俊 杰以其所有之iPhone6 牌行動電話搭配其申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鄧仲傑以其所有之iPhone6S牌行動電話搭配 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曹禮坤以其所有之HT C 牌行動電話搭配其親人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絡工具,或單獨或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郭韋辰、林均映 、邱齡儀、林展睿等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種類、價 格、共犯之分工模式等,均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嗣於104 年6 月3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 北市○○區○○街000 ○0 號查獲曹禮坤,扣得其所有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 具,另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查獲鄧仲傑,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iPhone6S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復於104 年7 月1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查獲陳品言 及林俊杰,並扣得林俊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6 牌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韋辰、林均映、邱齡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品言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郭韋辰、林均映、邱齡儀均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郭韋辰、林均 映、邱齡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郭韋辰、林均映、邱齡儀、林展睿、林俊杰、曹禮坤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陳品言及辯護人亦爭 執證據能力,然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前開證人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 期日傳喚證人郭韋辰、林均映、邱齡儀、林展睿、林俊杰、 曹禮坤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陳品言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 ,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
㈠就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棨於104 年 8 月27日偵查中之延長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4頁至第25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1 號卷一第27頁背面、第25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核與證人李前程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7 頁 至第9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被告黃俊棨與李前程 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黃俊棨所使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前程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 第8356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李前程購買愷他命後確有 施用等情,有李前程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 4年 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199 頁),而被告黃俊棨遭員警搜索 、查獲之過程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憑(見 104 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76頁、第73頁至第75頁)。參 以被告黃俊棨自承:我向「跳跳」拿10公克愷他命是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4 頁背面),而被告黃俊棨販賣10公克愷他命予李前程之價 格為4000元,足見被告黃俊棨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殊甚灼然。綜上,被告黃俊棨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棨犯 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黃俊棨販賣愷他命予鄭明樵即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 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棨於104 年8 月27日偵查中之延長 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 頁背面、第25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核與證人 鄭明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
835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被告 黃俊棨與鄭明樵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 被告黃俊棨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鄭明樵使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鄭明樵購 買愷他命後確有施用等情,有鄭明樵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202 頁),而被告黃 俊棨遭員警搜索、查獲之過程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76頁、第73頁 至第75頁)。參以被告黃俊棨自承:我向「跳跳」拿10公 克愷他命是3000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4 頁背面),亦即5 公克愷他命成本為1500元,而被告黃俊 棨販賣5 公克愷他命予鄭明樵之價格為2000元,足見被告 黃俊棨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綜 上,被告黃俊棨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棨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附表二部分:
㈠編號1 之犯行:
⒈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共同於104 年3 月9 日以1000元販 賣愷他命1 包約2 公克予郭韋辰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 杰於警詢、104 年7 月2 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4頁 、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28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被告陳品言 亦於104 年7 月2 日羈押訊問、104 年8 月27日延長羈 押訊問、本院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25頁、104 年度偵聲字 第89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核與證 人郭韋辰於偵查結證述:當晚我要跟陳品言買愷他命, 平常我都是跟陳品言買1000元的愷他命,電話裡不用特 別講。陳品言叫我去大龍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找林俊杰, 我馬上就過去了,我與林俊杰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見面 ,我給林俊杰1000元,林俊杰給我愷他命1 小包2 公克 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91 頁);被 告林俊杰於偵查時證稱:我會幫陳品言拿愷他命去給想 買毒品的人並收錢回來,陳品言會告訴想買愷他命的人 可以打電話給我買愷他命,我接到想買愷他命的人的電
話,再向陳品言拿取愷他命去賣給想買的人,並且收錢 回來,將錢交給陳品言,陳品言接到想買毒品的人電話 時,偶爾也會叫我拿愷他命去和對方交易。我將收來的 錢交給陳品言後,陳品言就會給我酬勞,每交易1000元 的愷他命,就給我100 元的酬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8353號卷第148 頁),被告林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賣給郭韋辰的愷他命,來源是陳品言,我跟陳品言每 天固定會對帳,我拿現金給陳品言,他會點數量(指剩 餘毒品),我拿1000元現金給他,他會分我100 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第80頁),由被告林俊杰及 郭韋辰前開證述,佐以卷附被告陳品言使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韋辰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於104 年3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 8352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林俊杰依被告陳品言指示 ,將愷他命交予郭韋辰並收取價金甚明。
⒉被告陳品言雖於本院改稱:這次是林俊杰自己去賣,與 我無關云云。惟被告陳品言於104 年7 月2 日羈押訊問 供稱:104 年3 月9 日有販賣愷他命予郭韋辰,本次是 販賣1 千元、約2 公克的愷他命,是我請郭韋辰找林俊 杰拿,郭韋辰事先沒有在電話中表示要買多少毒品的量 ,我先請郭韋辰去找林俊杰拿愷他命,林俊杰回來後再 告知我郭韋辰拿的量。我起初就有跟林俊杰講好裝2 公 克販賣1 千元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25 頁),被告陳品言於104 年10月16日偵查時坦承與林俊 杰賣給郭韋辰,我有指示被告林俊杰賣愷他命給郭韋辰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389 頁至第390 頁 ),參以卷附被告陳品言與郭韋辰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7頁),被告陳品言於電話 中請郭韋辰前去全家便利商店找被告林俊杰拿毒品,顯 見被告陳品言於事前即有告知被告林俊杰關於愷他命之 放置地點及販售價錢為何,並約定被告林俊杰賣出毒品 後,應向其回報賣出毒品數量及交回所收取之款項,核 與被告林俊杰前開偵查時證述相符,被告陳品言與林俊 杰共同販賣乙節,可以認定。
⒊被告陳品言自承:我是以24000 元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 向「跳跳」拿100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 第124 號卷第25頁),申言之,每公克愷他命成本價格 為240 元至300 元,而被告陳品言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 郭韋辰之價格為1000元,被告林俊杰可分得100 元,足 見被告陳品言、林俊杰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殊甚灼然。綜上,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編號2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言於警詢、104 年7 月2 日羈押訊問時、104 年8 月27日延長羈押訊問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 號卷第147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26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 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核與郭韋辰於偵查時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91 頁) ,被告陳品言與郭韋辰於案發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 節,有被告陳品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韋 辰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7頁),郭韋辰購買愷 他命後確有施用等情,有郭韋辰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401 頁),參以被告陳品 言自承:我是以24000 元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向「跳跳」 拿100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 25頁),申言之,每公克愷他命成本價格為240 元至300 元,而被告陳品言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郭韋辰之價格為10 00元,足見被告陳品言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殊甚灼然。綜上,被告陳品言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言犯行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編號3 之犯行:
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共同於104 年4 月10日以1000元販賣 愷他命1 包約2 公克予郭韋辰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杰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6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被告陳品言則矢口否認有 前開犯行,辯稱:這次交易沒有透過我,是林俊杰自己去 賣,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郭韋辰於偵查結證稱:陳品言曾經告訴我,如果想買愷 他命,打電話給他沒有接的話,可以打給林俊杰。104 年4 月10日,我要跟林俊杰買愷他命,約在大同區大龍 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的廁所見面,我給林俊杰1000元 ,林俊杰給我愷他命1 小包2 公克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8352號卷第192 頁),被告林俊杰與郭韋辰於案發 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林俊杰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郭韋辰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於104 年4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 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被 告林俊杰亦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郭韋辰 ,並收取1000元價金,郭韋辰確於前開時、地,向被告 林俊杰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品言雖否認有與林俊杰共同販賣云云,惟郭韋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愷他命是跟陳品言、林俊杰調,我 認為他們合夥。我是透過陳品言才認識林俊杰,一開始 是找陳品言,陳品言沒有空,他叫我打0973電話,說以 後拿愷他命找林俊杰。會認為陳品言與林俊杰合夥,是 因林俊杰說他要拿錢給陳品言,林俊杰叫我還錢給他。 我有見過他們一大群人在一起,感覺陳品言在那一群裡 面像個領導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第13頁、 第15頁、第19頁);被告林俊杰於偵查時證稱:陳品言 會告訴想買愷他命的人可以打電話給我買愷他命,我接 到想買愷他命的人的電話,再向陳品言拿取愷他命去賣 給想買的人並且收錢回來,將錢交給陳品言,我將收來 的錢交給陳品言後,陳品言就會給我酬勞,每交易1000 元的愷他命,就給我100 元的酬勞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8353號卷第14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給 郭韋辰的愷他命,來源是陳品言,我跟陳品言每天固定 會對帳,我拿現金給陳品言,他會點數量,我拿1000元 現金給他,他會分我1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6 1 號卷二第78頁、第80頁),再參以被告陳品言於104 年10月16日偵查時坦承有指示被告林俊杰賣愷他命給郭 韋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390 頁),郭 韋辰及被告林俊杰前開證詞,互核一致,亦與被告陳品 言上揭自白相符,本次係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共同販賣 愷他命予郭韋辰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陳品言每公克愷他命成本價格為240 元至300 元, 被告林俊杰則每1000元交易,獲得100 元報酬等情,業 如前述,被告陳品言本次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郭韋辰之 價格為1000元,被告林俊杰分得100 元,足見被告陳品 言、林俊杰販賣上開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 甚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編號4之犯行:
⒈就編號4 所示之事實,被告陳品言曾於警詢、104 年7 月2 日羈押訊問時、104 年8 月27日延長羈押訊問、本
院104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 偵字第8352號卷第142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 第26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訴 字卷一第28頁),核與證人林均映於偵查結證述稱:10 4 年6 月4 日凌晨,我與陳品言通電話,我想向陳品言 買愷他命,原本想約在我男朋友公司就是捷運圓山站附 近,後來因我男朋在公司門口抽煙,我想說等我男朋友 進去以後,再與陳品言見面,但我男朋友進公司拿東西 又出來,就開車帶我離開,此時還沒有跟陳品言交易愷 他命。當天下午,我在電話裡,向陳品言要銀行帳號, 原本想要將之前欠他的吃飯錢還給他,但後來我沒有匯 款給他,當天晚上時,我又與陳品言通電話,我向陳品 言表示要向他買愷他命,並且還他吃飯錢,我們約在我 宿舍外面見面。當晚我與陳品言在內湖區環山路一段56 號宿舍附近的巷子見面,我還陳品言吃飯錢500 元,另 外又給陳品言愷他命的錢1000元,陳品言給我1 小包愷 他命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25 頁至 第226 頁),被告陳品言與林均映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 易等節,有被告陳品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與林均映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104 年6 月 4 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 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陳品言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品言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次後來沒有交易云 云,然被告陳品言於104 年7 月2 日羈押訊問供稱:10 4 年6 月4 日販賣愷他命予林均映,但地點我忘記了, 應該在內湖區德明科技大學附近,好像是賣1 千元、2 公克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26頁),經 查德明科技大學係位於內湖區環山路一段與內湖路一段 附近,而被告陳品言於104 年6 月4 日19時32分許,確 係出現在臺北市內湖區一段附近,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之基地台位置可以佐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 55頁),益徵被告陳品言羈押訊問之自白,並非無據, 應可採信。
⒊林均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4 年6 月4 日與被告陳 品言聯繫是要還錢,我沒有要跟被告陳品言買毒品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惟林均映於本院 作證時之時間為105 年10月26日,距離本次案發日即10 4 年6 月4 日已逾1 年4 月,佐以林均映於本院審理時 ,經公訴檢察官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24 頁
至第228 頁之偵查筆錄,詢問其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是否 出於自由意志?有無照實陳述?林均映竟答稱:這是在 警察局講的,我沒有來過法院的地檢署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3頁),林均映於本院質問其是否曾因愷他命 乙事,經檢察官或其他人通知前往法庭?及提示其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人結文予其辯識,林均映仍答以:沒有, 第229 頁簽名是在警察局簽的,我很確定當天沒有來偵 查庭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61 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 頁),足認林均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因事隔已久 ,無法清楚記憶。再者林均映於偵查中證述其購買愷他 命之過程、地點,經核與被告陳品言於羈押訊問之供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堪認林 均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較可採信,是其於審判中所為當 天沒有買毒品,是還錢給被告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委無可取。
⒋被告陳品言自承:我是以24000 元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 向「跳跳」拿100 公克愷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 第124 號卷第25頁),即每公克愷他命成本價格為240 元至300 元,而被告陳品言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林均映 之價格為1000元,足見被告陳品言販賣愷他命,主觀上 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編號5 之犯行:
訊據被告陳品言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這次交易沒 有透過我,是林俊杰自己去賣,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林俊 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 4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104 年度偵字 第8353號卷第14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66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經查:
⒈被告陳品言與林俊杰共同於104 年3 月1 日以1000元販 賣愷他命1 包予林均映之事實,除有被告林俊杰前開自 白外,亦據林均映於偵查結證述:我在104 年3 月1 日 打電話給林俊杰,想向林俊杰購買愷他命,當時我男朋 友不在,我有時間可以用愷他命,我們約在我宿舍外面 見面。當天下午我與林俊杰在內湖區環山路一段56號宿 舍附近的巷子見面,我拿1000元給林俊杰要買愷他命, 林俊杰給我1 小包愷他命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 8352號卷第227 頁),而被告林俊杰與林均映於案發前 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林俊杰使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均映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3 52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至林均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104 年3 月1 日與被告林俊杰沒有碰面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2頁),經觀諸被告林俊杰與林均映之通 聯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60頁),被告林 俊杰於104 年3 月1 日13時22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北安 路520 號附近,被告林俊杰在電話中表示「我在騎車快 到了」,林均映答以「到了打給我」,被告林俊杰並要 林均映「3 分鐘後下來」,顯見2 人當天確有碰面乙節 ,足以認定。因林均映於偵查中證述其購買愷他命之過 程、地點,經核與被告林俊杰之歷次供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本院認林均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較為可取 。
⒉被告陳品言雖否認與被告林俊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均 映,然此節業據被告林俊杰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陳品 言一起販賣愷他命,我是聽陳品言的話替他做事。陳品 言會告訴想買愷他命的人可以打電話給我買愷他命,我 接到想買愷他命的人的電話,再向陳品言拿取愷他命去 賣給想買的人並且收錢回來,將錢交給陳品言,我將收 來的錢交給陳品言後,陳品言就會給我酬勞,每交易10 00元的愷他命,就給我100 元的酬勞。104 年3 月1 日 有賣愷他命給林均映,是幫陳品言賣,我收的1000元有 在大同區大龍街交給陳品言,陳品言有給我酬勞100 元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3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 ),核與被告陳品言供稱:我有跟想要買毒品的人表示 可以直接打電話給林俊杰買愷他命,林俊杰如果接到電 話的時候,會自己與買毒者交易,拿到賣毒的錢以後, 會將款項交給我,我會給林俊杰酬勞,每交易1000元的 毒品,我會給林俊杰100 元至200 元的酬勞等語相符( 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69 頁),則由被告林俊 杰上開證述及被告陳品言前揭自白,足認本次係被告陳 品言與林俊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均映無訛。
⒊被告陳品言每公克愷他命成本價格為240 元至300 元, 被告林俊杰則每1000元交易,獲得100 元報酬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品言本次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 林均映之價格為1000元,被告林俊杰分得100 元,足見 被告陳品言、林俊杰販賣上開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就被告陳品言與鄧仲傑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邱齡儀即編號6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言、鄧仲傑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38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 104 年度偵字第835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73 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 核與證人邱齡儀於偵查時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 字第8352號卷第295 頁),被告陳品言與被告鄧仲傑於案 發前先以電話聯繫送貨等節,有被告陳品言使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鄧仲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 號卷第86頁),而被告鄧仲傑遭員警搜索、查獲之過程等 情,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 8355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供販毒 所用之iPhone6S牌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佐。另被告陳品言 取得每公克愷他命成本價格為240 元至300 元,而被告陳 品言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邱齡儀之價格為1000元,被告鄧 仲傑則獲得100 元報酬,足見被告陳品言、鄧仲傑販賣愷 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殊甚灼然。綜上,被告2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就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言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 字第8352號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68 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28頁、第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0 頁),核與證 人邱齡儀於偵查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 號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被告陳品言與邱齡儀於案發 前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等節,有被告陳品言使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邱齡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 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又被告陳品言以每公克240 元至 300 元價格取得愷他命,而以2 公克愷他命1000元價格販 售,足認被告陳品言販賣愷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殊甚灼然。綜上,被告陳品言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言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陳品言矢口否認編號9 所示之事實,辯稱:當次有約 ,但我沒有去交易云云,經查:
⒈證人邱齡儀於偵查結證稱:104 年6 月13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陳品言買愷他命,譯文中被告陳品
言說他只有「小的」,是指他只有小包的愷他命不到1 公克,雖然他說要叫別人拿給我,但最後被告陳品言還 是自己到場。我與被告陳品言在104 年6 月13日晚上11 點多在新生北路跟民生東路交岔口見面,見面以後我給 被告陳品言400 元,被告陳品言給我不足1 公克的愷他 命1 小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96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品言有賣我400 元愷 他命,地點在民生跟新生交岔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32頁),邱齡儀前揭證述,並無歧異,而邱齡儀證述 之與被告陳品言聯繫購買愷他命及晚上與被告陳品言見 面交錢等節,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吻合(見 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佐以 邱齡儀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4 年6 月28 日晚上,在健康路上的便利商店廁所施用,我將愷他命 磨成粉末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104 年6 月28日這 次施用的愷他命來源是104 年6 月13日晚上,向陳品言 買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95 頁),而 邱齡儀於104 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鑑 驗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邱齡儀之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404 頁), 足認其證言堪以採信。
⒉被告陳品言所稱該次其並未前去交易之辯解,因與邱齡 儀前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悖,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陳品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㈨編號10至編號13之犯行:
訊據被告陳品言均矢口否認有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販賣 愷他命予邱齡儀犯行,辯稱:這幾次交易都沒有透過我, 是林俊杰自己去賣,均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林俊杰就編號 10至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 7 頁至第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66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330 頁)。經查:
⒈被告林俊杰與邱齡儀於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 點,有交易愷他命等情,業據邱齡儀於偵查中結證稱: 104 年3 月22日晚上,我與林俊杰約在南京西路25巷見 面,我拿1000元給林俊杰,林俊杰拿愷他命1 包重量2 公克給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97 頁) 、104 年4 月14日晚上,我與林俊杰約在南京西路25巷
見面,我拿1000元給林俊杰,林俊杰拿愷他命1 包重量 2 公克給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97 頁 )、104 年5 月3 日晚上,我與林俊杰約在承德路靠近 民族西路的咖啡廳外面見面,我拿400 元給林俊杰,林 俊杰拿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足1 公克給我,因為林俊杰 當天身上只有1 小包。原本我這次想要先賒帳,改天再 給400 元,林俊杰說不行要問陳品言,林俊杰打給陳品 言詢問以後,陳品言表示我還欠500 元,最後我還是把 當天應該給的400 元給了林俊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8352號卷第297 頁)、104 年3 月30日這次是我要跟 林俊杰買愷他命,我與林俊杰約在南京西路25巷見面, 我拿400 元給林俊杰,林俊杰拿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足 1 公克給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第298 頁 )。至邱齡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22日沒 有跟被告林俊杰碰面及104 年5 月3 日沒有跟被告林俊 杰碰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第30頁),惟經公訴 檢察官提示其偵查筆錄後答以:有104 年5 月3 日這次 交易,我有想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其 復證稱:104 年6 月30日在檢察官處作證時,記憶比較 清楚,偵訊作證均屬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