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玉雪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林秉彜律師
相 對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相 對 人 張弘毅
黃敏珍
相 對 人 陞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煌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建物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建物等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現繫屬鈞院審理中。聲請人本案訴訟先 位之訴,係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 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昇公司)及禹介民明知系爭不動產返還在即, 卻為一連串之信託、設定抵押權登記及處分行為:⒈民國10 6 年10月25日聲請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禹介民及和昇公司。 ⒉106 年10月27日相對人禹介民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⒊106 年12月 5 日、106 年12月8 日相對人禹介民、和昇公司信託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劉煌基。⒋106 年12月26日相對人劉煌基設定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陞程有限公司(下稱陞程 公司)。⒌107 年2 月9 日和昇公司重訊公告出售移轉予國 璽公司。⒍107 年3 月1 日相對人和昇公司重訊公告出售移 轉予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⒎107 年3 月13日相對人和昇 公司重訊公告將以和昇公司營運用資產轉投資他公司。綜上 ,相對人明知系爭不動產返還在即,卻仍頻以系爭不動產與 第三人為交易,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至7 項規定 ,請准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案訴訟先位主張略以:
⒈與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由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買受系爭不動產等權利 。聲請人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和昇公司及禹介 民。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禹介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 人張弘毅、黃敏珍(下稱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禹 介民、和昇公司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相對人劉煌 基,相對人劉煌基復以系爭不動產其中平溪河灣度假村主建 物及坐落基地,設定3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陞 程公司(下稱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聲請人係受詐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此撤銷出售系爭不動 產及轉讓國有地租賃權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原告仍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⒊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相對人禹介民、和昇公司與相對人張 弘毅、黃敏珍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規定,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 定,應塗銷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相對人劉煌基與相對人陞程公司所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民 法第113 條規定,應塗銷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⒌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與相對人劉煌基,分別於106 年12 月4 日、同年11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及同年 12月4 日、同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均不存在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於106 年12 月4 日、同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煌基之 信託登記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聲請人以本案 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不承認之意思表示通知,是系爭
信託登記行為自始不生效力。且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與 相對人劉煌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得依民第76 7 條請求相對人劉煌基塗銷信託登記。
⒍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則相對人張弘 毅、黃敏珍、陞程公司塗銷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 對人劉煌基塗銷信託登記後,相對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保有 系爭不動產已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將106 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 返還聲請人。
⒎先位聲明:
⑴確認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就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0月27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元(即甲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
⑶確認相對人陞程公司就相對人劉煌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2月26日設定登記最高限 額3 千萬元抵押權(即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不存在。
⑷相對人陞程公司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
⑸確認相對人劉煌基與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間,分別於10 6 年12月4 日及同年11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之信託 契約及同年12月4 日及同月8 日所為信託登記均不存在。 ⑹相對人劉煌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6 年12月4 日及同月8 日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⑺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陞程公司、劉煌基為前述⑵、⑷、 ⑹項土地建物登記之塗銷後,相對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應分 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為聲請人所有,及返還占有予聲請人。 ㈡聲請人本案訴訟備位主張略以:
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相對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並未依約 給付第二期款7 千萬元,聲請人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 條及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返還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⒉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縱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仍屬無償行為,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主張塗銷。 ⒊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劉 煌基,為通謀虛偽約定而無效,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依 民法第113 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劉煌基有回復原狀及塗銷信 託登記等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相對人和昇公司、 禹介民對於聲請人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其等怠於行 使對於相對人劉煌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代位相對人和昇公 司、禹介民請求相對人劉煌基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 ,返還予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縱使系爭信託行為非通 謀虛位意思表示,惟該信託行為已危及聲請人行使回復系爭 不動產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相 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行使信託終止權,或依信託法第6 條 撤銷信託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 代位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請求相對人劉煌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⒋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陞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及相對人劉煌基塗銷信託登記移轉返還予相對人和昇公司及 禹介民後,因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聲請人自得依民法25 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
⒌備位聲明:
⑴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與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⑵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⑶相對人陞程公司與相對人劉煌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 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相對人陞程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⑸相對人劉煌基與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間,分別於106 年 12月4 日及同年11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之信託契約 及同年12月4 日及同月8 日所為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 ⑹相對人劉煌基應將前項所示信託登記塗銷。
⑺相對人張弘毅、黃敏珍為前⑵項不動產登記塗銷、相對人陞 程公司為前⑷項不動產登記塗銷及相對人劉煌基為前⑹項信 託登記塗銷後,相對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應分別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誤。可知聲請人先位 之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就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 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媒體報導資料、 公開資訊觀測網站列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資料、和昇公司於網站刊登之徵人資 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網頁列印資料 等件為證,惟該釋明縱使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規定,命 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系爭不動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價金為2 億3 千萬元。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主張:此 交易價格係相對人和昇公司與禹介民基於和昇公司主觀上對 於風景區經營旅宿事業之特殊需求下,認定之價格,且相對 人和昇公司及禹介民自稱系爭不動產有銀行鑑價不如預期之 情事等情,並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相對人和 昇公司106 年12月4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訊息)為證,該 訊息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公司自取得產權後,隨即將相 關資料交銀行辦理融資作業,以利於106 年11月30日前,支 付第二期款…然因銀行鑑價明顯不足及作業延宕,導致本公 司無法於約定時間內,支付第二期款項價金」等語(本案訴 訟原證18)。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 現值計算,價值為1 千8 百餘萬元。衡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資料,不失為客觀可供參考之標準。依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際登錄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附近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之土地106 年5 月交易,交易單價為每坪5, 298 元,同段601-630 地號之土地,106 年4 月交易,交易 單價為每坪2,198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服務網網頁列 印資料可憑。則系爭不動產土地之價格,如以上開交易價格 平均即每坪3,748 元(2,198 元+5,298 元÷2 =3,748 元 ),得據為客觀之參考依據。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共計24,1 45.97 平方公尺即7,304.16坪(算至小數點後二位),合計 價值應有27,375,992元(計算式:7304.16 坪3,748 元= 27,37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不動產建物 部分,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昇公司、禹介民於申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提出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記載,附表二編號⒋之建物買賣價款為2,164,500 元,附表二編號⒈至⒊之建物買賣價款為1,920,500 元。則 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以此方式推估約有31,460,992元(計 算式:27,375,992元+2,164,500 元+1,920,500 元=31,4
60,992元,進而以之為計算本件擔保金之依據。又本案訴訟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再加計合理計 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 為4 年6 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 為7,078,723 元(計算式:31,460,992元×5%×4.5 =7,07 8,723 元),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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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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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權利│所有權人(│土地面積 │最高限額抵押│
│ │ │範圍│信託登記)│ │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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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平溪區十│1/2 │所有權人劉│1,183.35平方│權利人張弘毅│
│ │分段255 │ │煌基,登記│公尺 │、黃敏珍(登│
│ │地號 │ │日期106年 │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2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496.56平方公│權利人張弘毅│
│ │303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7 日,│ │10月27日,字│
│ │ │ │權利範圍3 │ │號:瑞登字第│
│ │ │ │分之1 (委│ │036800號) │
│ │ │ │託人和昇休│ ├──────┤
│ │ │ │閒開發股份│ │權利人陞程有│
│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登記│
│ │ │ │字號:重瑞│ │日期106 年12│
│ │ │ │登字第2250│ │月26日,字號│
│ │ │ │號) │ │重瑞登字第00│
│ │ │ ├─────┤ │2380號) │
│ │ │ │所有權人劉│ │ │
│ │ │ │煌基,登記│ │ │
│ │ │ │日期106 年│ │ │
│ │ │ │12月8 日,│ │ │
│ │ │ │權利範圍3 │ │ │
│ │ │ │分之2(委託│ │ │
│ │ │ │人禹介民,│ │ │
│ │ │ │字號:重瑞│ │ │
│ │ │ │登字第2270│ │ │
│ │ │ │號) │ │ │
├──┼────┼──┼─────┼──────┼──────┤
│3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2,553.01平方│權利人張弘毅│
│ │304地號 │ │煌基,登記│公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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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42.08平方公 │權利人張弘毅│
│ │311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年 │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5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87.08平方公 │權利人張弘毅│
│ │333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年 │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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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1,077.11平方│權利人張弘毅│
│ │334地號 │ │煌基,登記│公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年 │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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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3,439.07平方│權利人張弘毅│
│ │351地號 │ │煌基,登記│公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2290號) │ │權利人陞程有│
│ │ │ │ │ │限公司(登記│
│ │ │ │ │ │日期106 年12│
│ │ │ │ │ │月26日,字號│
│ │ │ │ │ │重瑞登字第00│
│ │ │ │ │ │2380號) │
├──┼────┼──┼─────┼──────┼──────┤
│8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252.94平方公│權利人張弘毅│
│ │358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年 │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9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2,241.33平方│權利人張弘毅│
│ │380地號 │ │煌基,登記│公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年 │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2280號) │ │權利人陞程有│
│ │ │ │ │ │限公司(登記│
│ │ │ │ │ │日期106 年12│
│ │ │ │ │ │月26日,字號│
│ │ │ │ │ │重瑞登字第00│
│ │ │ │ │ │23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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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128.12平方公│權利人張弘毅│
│ │388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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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11,444.62平 │權利人張弘毅│
│ │397地號 │ │煌基,登記│方公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2280號) │ │權利人陞程有│
│ │ │ │ │ │限公司(登記│
│ │ │ │ │ │日期106 年12│
│ │ │ │ │ │月26日,字號│
│ │ │ │ │ │重瑞登字第00│
│ │ │ │ │ │23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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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123.46平方公│權利人張弘毅│
│ │408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13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612.15平方公│權利人張弘毅│
│ │454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14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247.18平方公│權利人張弘毅│
│ │474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15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20.43平方公 │權利人張弘毅│
│ │480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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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74.41平方公 │權利人張弘毅│
│ │482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17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7.99平方公尺│權利人張弘毅│
│ │486地號 │ │煌基,登記│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
│18 │同上段 │1/1 │所有權人劉│115.08平方公│權利人張弘毅│
│ │623地號 │ │煌基,登記│尺 │、黃敏珍(登│
│ │ │ │日期106 年│ │記日期106 年│
│ │ │ │12月8 日(│ │10月27日,字│
│ │ │ │委託人禹介│ │號:瑞登字第│
│ │ │ │民,字號:│ │036800號) │
│ │ │ │重瑞登字第│ │ │
│ │ │ │22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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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建物部分 │
├──┬────┬──┬─────┬──────┤
│編號│建物門牌│建號│所有權人(│最高限額抵押│
│ │號碼 │ │信託登記)│權登記 │
├──┼────┼──┼─────┼──────┤
│1 │新北市平│平溪│所有權人劉│權利人張弘毅│
│ │溪區靜安│區十│煌基,登記│、黃敏珍(登│
│ │路3段385│分段│日期106 年│記日期106 年│
│ │號 │4建 │12月7 日,│10月27日,字│
│ │ │號 │權利範圍3 │號:瑞登字第│
│ │ │ │分之1 (委│036800號) │
│ │ │ │託人和昇休├──────┤
│ │ │ │閒開發股份│權利人陞程有│
│ │ │ │有限公司,│限公司(登記│
│ │ │ │字號:重瑞│日期106 年12│
│ │ │ │登字第2250│月26日,字號│
│ │ │ │號) │瑞登字第0023│
│ │ │ ├─────┤80號) │
│ │ │ │所有權人劉│ │
│ │ │ │煌基,登記│ │
│ │ │ │日期106 年│ │
│ │ │ │12月8 日,│ │
│ │ │ │權利範圍3 │ │
│ │ │ │分之2 (委│ │
│ │ │ │託人禹介民│ │
│ │ │ │,字號:重│ │
│ │ │ │瑞登字第22│ │
│ │ │ │70號) │ │
├──┼────┼──┼─────┼──────┤
│2 │新北市平│同上│所有權人劉│權利人張弘毅│
│ │溪區靜安│段5 │煌基,登記│、黃敏珍(登│
│ │路3段385│建號│日期106 年│記日期106 年│
│ │號2樓 │ │12月7 日,│10月27日,字│
│ │ │ │權利範圍3 │號:瑞登字第│
│ │ │ │分之1 (委│036800號) │
│ │ │ │託人和昇休├──────┤
│ │ │ │閒開發股份│權利人陞程有│
│ │ │ │有限公司,│限公司(登記│
│ │ │ │字號:重瑞│日期106 年12│
│ │ │ │登字第2250│月26日,字號│
│ │ │ │號) │瑞登字第0023│
│ │ │ ├─────┤80號) │
│ │ │ │所有權人劉│ │
│ │ │ │煌基,登記│ │
│ │ │ │日期106 年│ │
│ │ │ │12月8 日,│ │
│ │ │ │權利範圍3 │ │
│ │ │ │分之2 (委│ │
│ │ │ │託人禹介民│ │
│ │ │ │,字號:重│ │
│ │ │ │瑞登字第22│ │
│ │ │ │70號) │ │
├──┼────┼──┼─────┼──────┤
│3 │新北市平│同上│所有權人劉│權利人張弘毅│
│ │溪區靜安│段6 │煌基,登記│、黃敏珍(登│
│ │路3段385│建號│日期106 年│記日期106 年│
│ │號3樓 │ │12月7 日,│10月27日,字│
│ │ │ │權利範圍3 │號:瑞登字第│
│ │ │ │分之1 (委│036800號) │
│ │ │ │託人和昇休├──────┤
│ │ │ │閒開發股份│權利人陞程有│
│ │ │ │有限公司,│限公司(登記│
│ │ │ │字號:重瑞│日期106 年12│
│ │ │ │登字第2250│月26日,字號│
│ │ │ │號) │瑞登字第0023│
│ │ │ ├─────┤80號) │
│ │ │ │所有權人劉│ │
│ │ │ │煌基,登記│ │
│ │ │ │日期106 年│ │
│ │ │ │12月8 日,│ │
│ │ │ │權利範圍3 │ │
│ │ │ │分之2 (委│ │
│ │ │ │託人禹介民│ │
│ │ │ │,字號:重│ │
│ │ │ │瑞登字第22│ │
│ │ │ │70號) │ │
├──┼────┼──┼─────┼──────┤
│4 │新北市平│同上│所有權人劉│權利人張弘毅│
│ │溪區十分│段8 │煌基,登記│、黃敏珍(登│
│ │街273之6│建號│日期106 年│記日期106 年│
│ │號 │ │12月8 日,│10月27日,字│
│ │ │ │權利範圍1 │號:瑞登字第│
│ │ │ │分之1 (委│036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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