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李金明
被 告 張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秀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及本票1紙(下分稱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合稱系爭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 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 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5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 ,並經基隆地檢署以104年度緩字第64號執行完畢在案,並 於106年1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 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下稱沒收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觀 諸沒收裁定之附表一編號5「新光銀行支票2張(發票人:張 秀娥;本院按:所指即為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系爭支票 )。」備註欄「未見本案之不起訴書或緩起訴書有何記載。 」等語,原告遂向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系爭支票),連同其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據此 提起本件訴訟,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且系爭票據確 係由被告親自開立。
(三)被告前於102年5月3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系爭本票交 付原告,其上載有「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付第一期、分20期 」等語,從其文意可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至少480,000元, 且雙方約定還款日期之第一期為102年6月30日,如以20期計 算,每期應還款24,000元。依此被告就系爭本票應給付原告 本金480,00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10,000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潘碧如間 ,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 借款,實係潘碧如(即被告之友)向原告借款。據悉係因潘碧 如尚積欠原告其他借款未為清償,而需提出他人簽發之票據 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潘碧如係被告從小一起長大的好友,且 被告相信潘碧如會如期還款,遂簽發系爭票據交付潘碧如, 作為潘碧如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嗣於101年起,被告陸續代 潘碧如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共計還款約70餘萬元,並提出 郵局無褶存款單10紙為證,詎料潘碧如嗣竟避不見面,亦拒 不還款,而原告借款之利息係以本金10,000元每月收取 6,000元計算,被告實無法繼續代潘碧如清償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間,總計借款1,410,000元與 被告,被告並簽發系爭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迄今尚未清償 等情,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抗辯:系 爭借款實係訴外人潘碧如向原告借貸,而央求被告簽發系爭 票據作為潘碧如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並非借款 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消費借貸之合 意而借款與被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票據為證, 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有被告持 系爭票據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一端,此外原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未能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即難採 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0,000元,及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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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訴字第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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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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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99年10月8日 │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 │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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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0年8月15日│36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 │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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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1年9月19日│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 │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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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2年3月5日 │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 │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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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2年1月14日│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 │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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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101年9月21日│10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 │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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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張秀娥 │新光銀行基│未記載 │70,000元 │ │YA0000000 │支票│
│ │ │隆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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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張秀娥 │ │102年5月31日│480,000元 │102年6月30日│CH339650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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