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朱國忠
被 告 陳士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士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並簽發同面 額支票一紙予原告,惟該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 兩造協商後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清償上開債務, 如未清償,除給付700,000元及自103年8 月26日起以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逾期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80,000元。然被 告未按協議書約定期日清償,爰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協議書約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基於前述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03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逾期利息,暨違約 金8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 協議契約1份為證。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緝字第241號侵占案之10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於 該偵查中陳稱:「這件貸款下來之後,清償朱國忠原本貸款 後,尾款剩約70萬元,當時因為我經濟有點問題,所以我跟 朱國忠商量,該屋因為浴室有漏水的問題,郭貴玲跟朱國忠 協調賠2萬元,朱國忠還要付稅金、塗銷費,因為70 萬元在 我這邊,我就跟朱國忠商量,開我的票70萬元給朱國忠,然
後上開將近約4 萬元的費用,當作利息由我幫他處理,朱國 忠賠償的部分由我處理,但後來就跳票」、「本案與蔣彥彬 沒有關係,應該是單純我和朱國忠的借貸關係,況且也是要 朱國忠同意,我才能開票給他,我們都講好了」等語,核與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既經本院諭知勝訴 判決,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