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陳憶華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僅載被
告為「劉麗華」,致被告年籍、住所均不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
,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
費2,10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