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7號
KLDV,107,補,77,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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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陳詩璇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
被   告 陳祖美(徐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艾芸(徐豫新之繼承人)
被   告 徐琦瑋(徐豫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元整。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 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 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 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 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就登記其被繼承人徐豫新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1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既係請求被告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就上述 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上述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上述地號 土地之民國107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00 元,此經本院查詢內政部地政司網頁確認無誤(原告於 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示106 年度之公告現值亦為 每平方公尺 800元),而上述土地全部面積為1770平方公尺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416,000元(計算式 :800×177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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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