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75號
KLDV,107,補,7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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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馬玉秋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陳凡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 ○00號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預告登記(限制登記) 塗銷。按土地法第78條第8 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 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原告得為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可憑;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以原告為債務人,設定 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塗銷,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 定。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400 萬元,業如前述,顯高 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總額即150 萬元核定之。按上開兩部分之訴訟標的 既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550 萬元( 計算式:400 萬元+150 萬元=550 萬元) 。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 ,45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已於107 年2 月8 日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無庸再重 複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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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