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34號
KLDV,107,補,134,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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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胡春綢
被   告 周建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 依同法第 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 7月17日最高法 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 130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 8,991元,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無庸併 算其價額。又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8,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爰依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079,000元【計算式:130平方公尺×8,300元=1,079,000 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
三、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079,000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692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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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