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謝博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粱任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違章建
築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惟其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
載明所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
判費命原告補繳。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
。而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違章建築尚
有繼承人梁雅雪、梁正芳、梁謝美娥、梁兆君、梁慧君,揆之上
開說明,原告即應以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若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死亡,即應以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而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其訴顯
不適法,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⑴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
及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
幣17,335元。⑵陳報系爭地上物及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
關證據。⑶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死亡,
應陳報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地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及相關證據,並視其是否必要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