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王美芳
相 對 人 鄒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 年1月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究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並未記載受款人,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蕭寶 蓮」字樣,係由當時之執票人蕭寶蓮自行填載後,轉讓予抗 告人,此觀發票人之姓名與受款人之姓名字跡不同足知。是 抗告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系爭本票,自不能因受款人未在系 爭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之違背法令 。因而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或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當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記名本票 ,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至背書則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 之。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本文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援引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法院自應先判 斷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是否 背書連續。執票人如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即無從證明其 票據權利,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皆有受款人「蕭 寶蓮」之記載,惟均無受款人蕭寶蓮之背書,此經審視本院 命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足知。乃執票人即抗告人與受 款人之間,即屬背書不連續,抗告人自無從憑此證明其票據 權利。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蕭寶蓮」字樣,係 由當時之執票人蕭寶蓮自行填載後,轉讓予抗告人云云。惟 即使如此,仍應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蕭寶蓮依背書及交付而 為轉讓,與無記名本票不可同日而語。抗告人雖又援引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例為其論據,惟此判例係謂 :「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 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 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 ,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 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 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 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 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係指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 空白內記載受款人後,再將本票背書轉讓予受款人之情形, 不因受款人未在該本票上背書,而不得向背書之受款人行使 票據之權利,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情形,完全不同,亦無 從推論此判例有可為抗告人有利判斷之意義。抗告人顯係誤 解前揭判例之意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 背書不連續,而駁回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而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而准其 就系爭本票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或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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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受款人│抗告人主張之起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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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560166│鄒秀梅│103年1月1日 │20萬元 │蕭寶蓮│104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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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560167│鄒秀梅│103年3月5日 │20萬元 │蕭寶蓮│104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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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560168│鄒秀梅│103年7月10日 │20萬元 │蕭寶蓮│104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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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560159│鄒秀梅│101年1月1日 │20萬元 │蕭寶蓮│101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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