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吳憲彰
相 對 人 劉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與吳素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 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既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所載簽名亦與抗告人平日簽 名之方式有別,尤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 付,然相對人迄今未曾提示本票,則有關相對人請求自民國 105 年12月7 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可議,為此,乃於法定 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 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吳素金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 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本票為 付款之提示,然系爭本票既查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則相對人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即毋庸
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就此爭 執,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舉證其實,乃抗 告人一概未曾就此提出適切之證據,則其空言主張相對人不 曾提示系爭本票,本院當係無從憑採;又抗告人固另稱其與 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載簽名與其平日之簽 名有別,然無論抗告人關此主張是否屬實,核此均屬實體事 項之抗辯,而為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 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 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 決,而「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 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 ,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 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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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備 考│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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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吳 素 金│105 年9 月7 日│ 300,000元 │ TH0000000│免除作成│
│ │吳 憲 彰│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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