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6號
KLDV,107,家調裁,6,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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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幸妤
相 對 人 魏見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蔡幸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之母蔡宛真自相對人魏見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 求確認其非其母蔡宛真自相對人魏見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 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否認推定生父行為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時,對於聲請人非聲請 人之母蔡宛真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不爭執,並合意聲 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7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蔡宛真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婚 姻關係中即71年1月21日生下聲請人,固應推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婚生女,然聲請人之母蔡宛真與相對人結婚後長期處 於分居狀態,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婚生女。而聲請人於106 年12月中旬始經其母蔡宛真告知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 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同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主張其母蔡宛真與相對人於61年1月2日結婚,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聲請人於71年1月21日出生,依法推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婚生女,然聲請人之母蔡宛真與相對人結婚後長 期處於分居狀態,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婚生女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 親子關係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ABO血型、 15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魏見生 不是蔡幸妤的親生父親等語,經核與前揭事實相符,足認聲 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蔡宛真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應堪 信為真實。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 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71年1月21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聲請人之母蔡宛真與相對人婚姻關 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聲請人 為聲請人之母蔡宛真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 ,亦即聲請人並非聲請人之母蔡宛真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而 聲請人於知悉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確認聲請人非 聲請人之母蔡宛真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顯未逾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主張 雖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 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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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