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52號
KLDV,107,基簡,52,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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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2號
原   告 邱義煌
被   告 林建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簽訂合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施作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 106 年9月21日完工,並於完工時起保固5年,惟系爭房屋天花板 於 106年10月間每逢下雨即有漏水現象,經原告通知被告改 善,並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竟表示原 告須另外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拒絕 後,被告即置之不理,原告僅得另行僱工修繕漏水,所需費 用為75,000元,且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居住,原告需租賃房 屋居住,加計系爭房屋修繕漏水工期1個月,原告另行租屋6 個月需支出租金75,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 訂有合約書,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1日完工,並自106年9月 21日起保固5年,而系爭房屋天花板自106年10月起發生漏水 現象,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告迄未修繕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合約書、系爭工程施工照片、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基 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修補費用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範圍有「五樓屋頂地坪挖除施作防水後粉光七里 石,紅磚 5塊高厚30cm。」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完工之後發 生漏水現象,即未具備約定之品質,顯有瑕疵,被告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通知被告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 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未修補系爭工 程之瑕疵,而系爭房屋以補強屋頂方式修繕漏水之費用為75 ,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信大企業社估價單為證,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補費用75,000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租金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居住,另行租屋 6個月需支出 租金75,000元,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照片觀之,天花板 油漆多處剝落、滲水,且需以容器接水,堪認已達無法居住 使用之情形,惟原告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有原告 所提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原告可請求租金費用之損害 為72,000元(12,000元×6=72,0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 元(計算式:75,000元+72,000= 14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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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