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40號
KLDV,107,基簡,40,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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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0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王家政
被   告 林可欣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家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可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王家政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林可欣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將 劉惠妙陳佩儀、周德一、高子涵、郭君容、蕭其弢、林素 真、陳泓銘林翊璇廖新義陳瑞宏莊瑞華、林美芳、 陳顗安、林淑娟、張閔惠方羿雯王家政張正雄、林可 欣、賴文輝、陳雅萍、王政男、藍琪、謝麗滿均列為被告, 嗣因周德一、高子涵、林翊璇廖新義、林美芳、林淑娟、 方羿雯謝麗滿均已分別向原告結清積欠之管理費,蕭其弢莊瑞華之系爭建物則已過戶予他人,原告於民國106 年11 月8 日提出書狀,撤回對被告周德一、高子涵、蕭其弢、林 翊璇、廖新義莊瑞華、林美芳、林淑娟、方羿雯謝麗滿 之起訴(本院卷第30頁)。又因劉惠妙陳佩儀、郭君容、 林素真、陳泓銘陳瑞宏、陳顗安、張閔惠張正雄、賴文 輝、陳雅萍、王政男、藍琪均已分別向原告結清積欠之管理 費,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 被告劉惠妙陳佩儀、郭君容、林素真、陳泓銘陳瑞宏、 陳顗安、張閔惠張正雄賴文輝、陳雅萍、王政男、藍琪



之起訴。原告對前揭被告以書狀或以言詞撤回起訴時,被告 全體均尚未應訴進行言詞辯論,是以,原告所為之撤回無庸 得被告同意,於法應予准許。本件僅餘原告對被告王家政林可欣之訴訟關係,應由本院為審理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將其對於被告林可欣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林可欣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三、被告王家政林可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家政林可欣均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 大廈(下稱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建物分 別在T棟、U棟),被告王家政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 ○○街000 號15樓(基隆市○○區○○段0000○號),被告 林可欣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8 樓(基隆 市○○區○○段0000○號),原告係上述社區依法成立並向 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二人本應依照房屋坪數按 月繳納管理費(每坪以新臺幣25元計算;規約第10條第5 項 規定若遲延給付得另計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滯納 金),惟被告王家政積欠自104 年9 月份起至106 年8 月份 止之管理費計 5,808元(每月應繳 242元,24期共 5,808元 ),被告林可欣積欠自106 年8 月份起至107 年1 月份止之 管理費計 6,246元(每月應繳 1,041元,6 期共 6,246元)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各被告給付積欠之 上述管理費,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後, 被告劉惠妙陳佩儀、周德一、高子涵、郭君容、林素真、 陳泓銘林翊璇廖新義陳瑞宏、林美芳、陳顗安、林淑 娟、張閔惠方羿雯張正雄賴文輝、陳雅萍、王政男、 藍琪、謝麗滿均已分別向原告結清積欠之管理費,被告蕭其 弢、莊瑞華之系爭建物則已過戶予他人,原告已提出書狀及 當庭以言詞表明對前列被告撤回起訴,目前尚餘被告王家政林可欣仍積欠上述管理費未繳納。並聲明:⑴被告王家政 應給付原告 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可欣應給付原告 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積欠款項明細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106 年5 月31日基中民字第1060006358號函及上述二筆建物 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家政應給付 5,808元,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 (本案曾二度送達被告王家政之戶籍地址,依法均寄存該址 所屬警察機關,嗣後已由被告王家政至警察機關領取第二次 寄存送達之訴訟文書,堪認對被告王家政之戶籍地即住所地 寄存送達係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5日發生 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114 、160 至161 頁送達證書,故應 自106 年12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暨請求被告 林可欣應給付 6,246元,及自107 年2 月14日起(於107 年 1 月24日登報公示送達,於107 年2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參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故應自107 年2 月14日起算遲延 利息)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 171,036元(原告因此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 1,880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2,054元 (起訴狀尚有將劉惠妙陳佩儀、周德一、高子涵、郭君容 、蕭其弢、林素真、陳泓銘林翊璇廖新義陳瑞宏、莊 瑞華、林美芳、陳顗安、林淑娟、張閔惠方羿雯張正雄賴文輝、陳雅萍、王政男、藍琪、謝麗滿列為被告,原告 先於106 年11月8 日以書狀、再於107 年2 月26日以言詞撤 回對前述劉惠妙等23人之起訴,僅餘對被告王家政林可欣 之起訴,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2,0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 1,000元(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 意見,裁判費差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加計公示送達登報 費 4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 1,400元。其中裁判費 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負擔,爰依被告二人敗訴之比例(被告 王家政佔48%,被告林可欣佔52%;計算式:5808/12054≒ 0.48,6246/12054≒0.52),計算各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



1000×0.48=480,1000×0.52=520),並斟酌公示送達登 報費 400元係因被告林可欣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須為公示 送達程序,故登報費用應由被告林可欣自行負擔。爰就本件 訴訟費用額,諭知應由被告王家政負擔其中 480元,由被告 林可欣負擔其中 920元(520+400=920)。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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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