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32號
KLDV,107,基簡,32,201803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2號
原   告 高梓柔
被   告 辜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辜慶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原告屆 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所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
│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32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備 考│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辜慶忠 │102年9月28日│102年9月28日 │470,000元 │WG0000000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