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李宏吉
徐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宏吉前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 款30萬元,並與被告徐雅君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原 告已於同日撥款30萬元至被告李宏吉開設於原告之帳號000 -00-0000000 之帳戶內,依約原告應按月清償本息,惟經原 告催請被告給付均無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 提出台幣存摺對帳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惟均為 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而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 貸之合意。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因簽發票據 之原因關係甚多,自難徒以被告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事 實,即認被告李宏吉確向原告借款30萬元,況連帶債務之成
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徐雅君 與其間就被告李宏吉之借貸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原告既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 意,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30萬元及自8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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