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431號
原 告 余義成即大南港地政事務所地政士
被 告 林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 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林宸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積欠代辦 費及代墊之規費,故起訴請求其給付新臺幣1萬8,635元及遲 延利息,起訴日期為107年3月27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 林宸瑋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1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林宸瑋已死亡 ,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 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