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233號
KLDV,107,基小,233,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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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蔡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 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於本院之同日,將 戶籍遷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本院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之 結果,亦據先、後覆稱被告住居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戶籍地址 、被告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而難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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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