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41號
KLDV,107,司繼,4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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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松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 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武男之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劉武男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死亡之事實,固 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劉武男與聲請人 林松齡雖原係兄弟姊妹關係,然聲請人已由林萬福、林麵收 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因聲 請人被收養而停止,聲請人林松齡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松齡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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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