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被 告 午○○
共 同 戴國石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四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卯○○、午○○二人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卯○○在屏東開 設服裝材料行且籌備開設砂石場,需要大量資金,其等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邀集辰○○、丙○○、寅 ○○、洪清雲(會單上記載為甲○○○)、辛○○(會單上記載為壬○○)等會 員(會員姓名詳如卷附會單所示),對之詐稱其等有足夠之資力,由卯○○擔任 會首,招募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每月會款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十五會之互助會一會(採外標制),且明知莊淑菁 並未加入該互助會,竟將莊女列入給丙○○之會單內,致辰○○等會員因而陷於 錯誤而參加成為會員交付會款,共詐得會首款約二十八萬元。卯○○、午○○二 人又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不詳時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二次開標時,冒 用會員壬○○(即辛○○)、丙○○等人之名義,於白紙上書寫投標金額及會員 姓名參予投標,並分別以不詳金額、六千元之利息得標,致辰○○等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而生損害於辛○○、辰○○二人及其餘活會會員,第一次冒 標詐得活會會款約十多萬元,第二次冒標因不久即宣佈止會,故僅自辰○○處收 取活會會款四萬元,且楊、涂二人就會員得標金額,對於不同之會員皆為不同之 陳述,以此方式從中詐取利息之差額。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卯○○、午○○ 二人宣告上開互助會止會,經辰○○詢問丙○○、辛○○等人後,始知受騙。二、案經告訴人辰○○、辛○○分別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午○○對其等招募前述之互助會,且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宣布止 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冒標犯行,皆辯稱:招募上開互 助會時經濟狀況還可以,而上開互助會因原先答應參加之會員,有事後又不參加 者,故名單乃有所變動,惟最終確定為卯○○、乙○○、丑○○、甲○○○、辰 ○○、王麗惠、丁○○、癸○○、寅○○、丙○○、子○○、辛○○、庚○○、 戊○○等人,並無製作不實之會員名單,至於莊淑菁係先參加而後退出之人,被 告亦未將之列於會單,又辛○○因未繳交會款,亦無從標取會款,被告並無以辛 ○○(即壬○○)名義標取會款,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上有壬○○得標之記載 應係告訴人之誤載,又丙○○係八十六年七月份得標,然因被告已止會,所以未
再收取會款,只是在此會開標之前,辰○○已表示不參予投標,預先繳交會款四 萬元予被告,被告二人並無冒標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查:(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辰○○、辛○○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多紙、本票影 本七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對照告訴人辰○○所提出自 己持有及會員丙○○所持有之會單,其上所記載之各會員投標日及得標金額均 不相同,且丙○○會單上尚將未入會之「莊淑菁」列名其上,已屬可疑,被告 等雖辯稱上揭會單係告訴人自行提出,其記載恐有不實,然證人丙○○(現改 名沈宜珊)已到庭證稱該會單係被告中一人交付予伊,現被告二人已將會錢還 清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丙○○應無在會單上故為 不實記載以陷害被告之理;況會員洪清雲、子○○、陳洧洧(原名陳瑞仁)復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是以甲○○○名義 參加,我還是活會,(問:為何有二張會單?)第一張是開標時給我的,後來 第二次開標前說人數有減少又給我一張,標單上記載姓名及標金是涂女告訴我 的」、「我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七千三百元得標, 我得標後就沒再記是何人得標」、「我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於八十六年三 月十日以八千元得標,我提出會單上記載之得標者及標金是我去參加開標時親 自記載」等語,證人洪清雲、子○○、陳洧洧並各提出會單二紙、會單一紙、 會單一紙附卷為證(詳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觀 諸上開三名證人所提出之會單,其中子○○、陳洧洧均係開標時親自到場記載 ,故該二人所提出會單所記載之得標者及標金皆相符合,而證人洪清雲則係依 據被告午○○之告知而記載得標者及標金,故洪清雲所提出會單上之記載與子 ○○、陳洧洧所提出會單之記載即有出入,且洪清雲所提出之會單亦與告訴人 蔡淑玲、會員丙○○會單之記載有不符之處,由此足證被告等確有向不同會員 虛報不同得標者及標金之情事,若被告二人無冒標及從中詐取利息差額之情事 ,何以各會員所提出之會單會有如此差異?
(二)告訴人辛○○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伊有參加互助會但並未標得會款,然 告訴人辰○○所提出之會單上卻記載張緯齡(即辛○○)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以四千三百元得標,雖告訴人一再否認告訴人辰○○會單之真實性,然會員丙 ○○之會單上則記載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係丁○○以七千三百元得標,會員子○ ○之會單上則記載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係子○○以七千三百元得標,三份不同之 會單所記載者皆不相同,以子○○皆於開標時親自到場記載看來,其標單應最 為正確,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既由子○○得標,即不可能同日再由張緯齡得標 ,而子○○也不可能如丙○○會單上所記載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得標,而告 訴人辰○○之會單上卻又記載丁○○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得標,故究竟誰在八 十六年六月十日得標實無從得知,故告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有冒標情事並非毫無 根據,今告訴人會單上既有將未得標之張緯齡列為得標,則被告二人有冒用張 緯齡名義標會應堪認定。又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份伊有 去標會,但卯○○表示已止會故未標到等語,惟被告等竟稱八十六年七月間係 丙○○得標,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冒丙○○名義標會之事實, 被告等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卯○○於審理時自承到巳○○、辛○○之公司消費時,因為在屏東 開設服裝材料行以及在砂石場中投入大量資金,以致經濟困難,而被告卯○○ 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前往辛○○之店內消費後即未按時付款(詳後述),足 證被告夫婦在八十五年十一月經濟狀況已不佳,竟仍招募上開互助會,且將未 入會之人列入會員名單,顯見其等招募互助會即係為籌措做生意之資金蓄意欺 騙會員,且於該會進行期間,又冒用會員名義標會,是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實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非圖卸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卯○○、午○○在標單上偽填活會會員之姓名及競標金額詐標會款,依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之規定,該標單應係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被告等偽造上開標單用以投標,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招募互助會,且冒他人 名義得標,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復虛報得標金額從中詐取利息差額, 核其等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所犯上開 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手法相同,目的同一,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皆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等所犯多數詐欺罪間,均 有多數被害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等所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召募互助會,且將未入會之人列入會員 名單,並冒用他人名義詐標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繳交會款,其犯行對社會經濟 秩序實有不良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所詐得金額不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冒辛○○、丙○○之名義標會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起訴 部分與該偽造文書部份,有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移送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五、八一四七號) 另以:被告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至告訴人辛○○任職之「金茉莉KTV」消費, 均未支付現金,並簽發本票由告訴人背書擔保付款,前後消費總金額共計二十三 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復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至告訴人巳 ○○任職之「寒舍視聽中心」(即圓頂視廳歌唱行)消費,亦以簽帳方式支付消 費金額十八萬元,並由巳○○在卯○○簽發之本票背書,詎被告卯○○迄未出面 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惟訊之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之前就常到上述二家店去消費,都有按時付款,後來我因為經營砂 石場不順利,才未繼續付款,我並非蓄意詐欺等語。經查,被告卯○○先前均曾 前往上述二家店內消費並付款,後來才未繼續付款等情,不惟據被告供明在卷,
亦為告訴人辛○○、巳○○等人所不否認,辛○○並稱:因被告係伊弟弟之朋友 故才幫他背書。巳○○則稱:因被告係朋友介紹故讓他簽帳。顯見告訴人辛○○ 、巳○○所以願繼續接受被告以簽本票方式付款,顯係基於過去被告均以簽帳方 式消費且均能如期給付之信任關係且有朋友情誼之故,被告實無何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況辛○○、巳○○均自陳凡顧客簽帳均要求幹部背書,若 顧客未還則從幹部薪水扣,顯見簽帳消費係目前娛樂業招攬顧客之經營模式,其 本身對此舉可能會造成無法收回簽帳款項之風險已知之甚詳,告訴人等絕無任何 受詐騙之情事。又本件審理中,被告復與「金茉莉KTV」及巳○○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二份附卷為憑,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卯○○此部分之罪嫌尚有 不足,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究,附此敘明。
五、移送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九號)另略以: 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邀請告訴人己○○擔任砂石場廠長為條件,由己 ○○同意將其在合作金庫領得之支票交予被告卯○○使用,惟言明僅能使用在砂 石場而不能使用在個人,詎被告卯○○竟將該支票使用於個人往來,經己○○向 卯○○追討支票後,卯○○又藉故推託,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擅自持己○ ○印章、存摺到合作金庫領取第二本支票使用,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詐欺、偽 造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卯○○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 並無以己○○擔任廠長作為交換條件,第二本支票亦係己○○同意才領取等語。 經查,證人即與被告合夥經營砂石場之王金山於偵查中曾分別證稱:「因卯○○ 沒錢出資,我叫他至少要出支票,他就找來己○○的支票,我之前不認識己○○ ,在小港高雄廠成立前,他們來台中找我,說己○○沒工作,要來我台中場作臨 時工」、「去年五月卯○○打電話給我,己○○在我旁邊,他們倆還在談申請第 二本支票的事情」等語,顯見被告卯○○並無以己○○約定擔任廠長一職,而使 用第二本支票亦係己○○所同意,故告訴人己○○指述被告卯○○所涉犯之詐欺 及偽造文書罪嫌,證據亦有所不足,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