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以辦理 全國暑期足球夏令營需資金週轉為藉口,向丁○○借款,丁○○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其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六、七十萬元,詎至清償期屆至,乙○○ 均未能返還,丁○○便至乙○○家商討償債方式,乙○○復承上開犯意,竟於八 十四年六月初,持每會會款二萬元,共四十會之互助會單,向丁○○佯稱:債務 三百多萬元短時間無法清償,伊父母(丙○○、甲○○○)願意幫伊招一互助會 ,以其母親甲○○○為會首,並將以標得之會款來償還所欠款項,並要丁○○跟 七會,湊足四十會始能成會。致丁○○再陷於錯誤,陸續共交付會款五十萬元給 乙○○,嗣至第四會丁○○未標到會款時,遂向會首甲○○○詢問,始被告知並 無此互助會。經協商後,乙○○陸續返還部分本金,乙○○共計詐得丁○○一百 七十萬一千元。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 由
壹、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陸續向自訴人丁○○借錢,及邀自訴人參加 互助會七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確有從事足球夏令營, 伊將所借之錢買足球、球衣給夏令營之小孩,因伊遭廠商跳票,才無法還這些錢 ;自訴人有至伊家搬傢俱抵債,且伊亦有陸續還自訴人錢;會款二十八萬元也有 還自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到庭指述甚詳,且被告既坦承上開互 助會是虛偽不實,且又無法舉證其有舉辦全國足球夏令營之事實,是其施用詐術 手段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甚明。被告雖辯稱自訴人有至伊家搬傢俱抵債 ,且伊亦有陸續還錢給自訴人,而會款二十八萬元也有還自訴人等情,雖為自訴 人所不否認,然此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民事債權債務之清償,仍無法卸免其刑責 。此外,復有互助會單、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猶 訛詐他人金錢,固不足取,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丙○○、甲○○○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 繩。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無非以被告乙○○向自訴人稱被告甲○○○係互助會之會首,後來還債協商時, 被告丙○○有出面處理,才對其二人並提起詐欺自訴,並以互助會單及本票影本 各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詐欺犯行,甲○○ ○辯稱:伊並未向自訴人說伊是會首云云。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從 頭至尾皆是被告乙○○向伊借錢、邀伊參加互助會;因其至第四會均未標到會, 有所懷疑,去找被告丙○○、甲○○○詢問時,始知遭被告乙○○詐騙等情以觀 ,足認被告丙○○、甲○○○二人自始即未對自訴人有何施詐行為,而被告丙○ ○、甲○○○既是被告乙○○之父母,於兒子即被告乙○○與人有債務糾紛時, 出面幫忙處理債務,乃親情之常,衡情亦難認其二人與被告乙○○有何犯意之聯 絡;參以自訴人所提之互助會單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其本票上並無被告丙○○、 甲○○○之簽名,而該互助會單之會首位置即第一位之姓名亦非甲○○○,難認 上開證物足資證明被告丙○○、曾王君二人有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曾王君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曾王君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