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幸福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
執字第48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 3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2月7日 所為 106年度司執字第48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 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484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已聲明 承受拍賣之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並定於民國 107年2月8日實行分配,併案債權 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雖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僅就阿薩公司異議之新 臺幣(下同)80,000元發生停止分配之效力,不得全部停止 分配,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要 件,不允許原告為訴之擴張或追加,故系爭分配表有爭議之 金額只有80,000元,異議人願依分配表附註6所示繳納案款1 9,302,127元,並為阿薩公司提存爭議部分款項 80,000元, 聲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非適法,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 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 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實施,他方面請求 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 ,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就有異議之債權不應受分配。經查: ㈠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院晴99司執一字第 157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中信股份 有限公司、俞葆森之財產,嗣於106年9月12日將對債務人之 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異議人,阿薩 公司則為併案債權人。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於 106 年9月17日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乃由異議人聲明以48,00 0,000元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並指定於同年2月8日實行分配。而併案債權人阿薩公司 依法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對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本 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3號),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屬 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須依阿 薩公司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結果實行分配。換 言之,阿薩公司業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 就其聲明異議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即 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該訴訟之確定 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27號裁定 參照)。系爭分配表所載之阿薩公司應分配數額,既經阿薩 公司合法聲明異議而未確定,客觀上即無法據此計算異議人 應補繳之案款,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在本院 107年度基簡字 第 10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前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 繳案款,並要求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洵屬無據。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 定之前後文義,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若聲明異議人已於期 限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應行提存者係被異議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而非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甚 明確。異議人主張其願將阿薩公司之異議債權80,000元為擔 保提存,已足以保障阿薩公司之權益云云,誤認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所應提存之對象,更無視同條第1項關於執 行法院應依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規定,並非 可採。至於異議人援引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 第 25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本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是本於憲法賦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之職權,本於法律之確信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阿薩公司對系爭分配表提起之異議訴訟尚未確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目前無法逕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更無 從據以計算異議人應補繳之案款,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補繳案款並將阿薩公司之異議債權80,000元辦理擔保提 存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法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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