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41號
KLDV,106,訴,541,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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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洪文雄
訴訟代理人 洪明圳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王秋微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
13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5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 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 (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05 號卷第1 頁),嗣則於本 院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 (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反面),援其先 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上卷頁),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514,897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4 頁),核其所為 更異,尚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11分左右,駕駛L2-6679 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 ○○路0 ○0 號附近(猶未抵達中正路與義一路之交會路口 ),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旋貿然直接向右偏移行 駛,適有原告騎乘163-MF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 抵該處,併行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原告機車左側遂遭被告 車輛右側直接擦觸,原告亦因之人車失衡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旨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不僅三度住院,尤需長期服藥以及 定期回診追蹤,為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逐項 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因旨揭事故三度入院治療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總計70,5 62元(此部分不含被告已先為給付之127,468 元): ⑴第一次住院治療(105 年12月13日迄105 年12月24日): 旨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 基隆醫院)急診治療,迨105 年12月24日出院為止,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54,129元(含急診550 元、神經外科51,969元、 1,610 元),原告尚支出醫療器材暨耗材費661 元、營養補 品費750 元,此部分金額合計1,411 元。 ⑵第二次住院治療(105 年12月27日迄106 年1 月21日): 第一次出院後,原告因頭部劇痛、無法言語,經家屬於105 年12月27日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內湖三軍總醫 院)急診治療,醫師檢查發現原告腦部出血,乃排定於105 年12月29日開刀引流,惟囿於27日上午原告癲癇發作頻繁, 醫師遂就原告進行緊急開刀治療,術後先於加護病房密集照 護8 日,繼而轉入一般病房進行觀察,迨106 年1 月16日病 情趨穩,轉入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基 隆三軍總醫院)住院復健,直至106 年1 月21日原告方始出 院返家。而原告之癲癇症與旨揭事故顯有因果關係,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73,339元(含急診外科650 元、住院65,405元、 胸腔內科5,510 元、1,284 元、310 元、復健科180 元), 原告尚支出復健費1,660 元、回診費2,050 元、急診插管導 致牙齒受損而回復原狀之費用2,000 元、醫療器材暨耗材費 3,448 元,以上金額合計9,158 元。
⑶第三次住院治療(106 年7 月31日迄106 年9 月27日): 第二次出院後,原告又因左側身體癱軟,經家屬於106 年7



月31日送往基隆三軍總醫院緊急救治,並於同日轉至內湖三 軍總醫院繼續治療,經醫師判定原告有腦部萎縮以及血管粥 狀硬化之情形,俟106 年8 月21日病情趨穩,乃轉入基隆醫 院住院進行復健,而原告雖於106 年9 月27日出院返家,然 往後則須定期前往醫院復健追蹤。因原告腦部萎縮極有可能 為旨揭事故導致原告「顱內出血」所引發之病症,原告亦為 此急救插管導致牙齒損壞,並屢因頭部疼痛、脊椎疼痛、全 身不適等症狀,必需往返求診於神經內科、神經外科、一般 內科、一般外科以及骨科,為此支出住院費用44,808元、復 健費用16,984元、回診費用2,910 元、急診插管導致牙齒受 損而回復原狀之費用150 元、醫療器材暨耗材費1,070 元, 以上金額合計65,922元。
⑷綜上,旨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固已給付原告127,468 元( 含第一次住院之54,129元、第二次住院之73,339元),惟扣 除被告已先為給付之金額,原告未獲填補之財產上損害,總 計仍有70,562元【計算式:1,411 元+9,158 元+65,922元 =70,562元】。
⒉就診交通費用9,191 元:
原告因旨揭事故導致行動不便,又有往返三軍總醫院、基隆 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治療之需求,經估算結果,原告為 此增加之交通支出,總計應為9,191 元。
⒊看護費用161,700元:
原告因旨揭事故三度入院,其中,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間 ,原告均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業看護全日照顧,原告為此 支出看護費用各32,800元(第二次住院期間)、128,900 元 (第三次住院期間),以上金額總計161,700 元。 ⒋財產損失24,310元:
旨揭事故導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機車修繕費合計 24,310 元。
(按:原告關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為不合法,故本院業 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不合法之請求,從而,有關機車修繕 費24,310元之原告主張,尚不在本件判決後開審酌之範圍) 。
⒌原告日後因癲癇回診追蹤所衍生之費用5,049 元: 原告所罹癲癇疾患,乃旨揭事故導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所引發之病症,而癲癇則須長期服藥兼須密切回診追 蹤,關此追蹤期間長達3 至5 年不等,是原告未來因癲癇回 診所需之醫療費用以及交通開銷,自屬原告因旨揭事故所導 致之必要支出;又原告因癲癇疾患,必須每3 個月至三軍總 醫院神經外科回診追蹤一次,每次回診追蹤之門診掛號費約



341 元、單程計程車交通費約110 元,是自106 年11月起計 至109 年1 月止(共26個月),原告預計回診9 次並支出醫 療費用以及交通開銷合計5,049 元【計算式:(341 元+11 0 元×2 趟)×9 次=5,049 元】。
⒍原告未來因復健所衍生之費用78,156元: 原告因旨揭事故臥病在床將近1 個月以致肌肉萎縮,且原告 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以及語言功能損害 ,均須長期復健方能回復原狀,是原告未來因復健所需之醫 療費用以及交通開銷,自屬原告因旨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 出;又原告係於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治療,1 次掛號包含6 次復健療程,為期兩週,每月必須掛號2 次,平均每次掛號 費為183 元、單程計程車交通費為110 元,是自106 年11月 起計至109 年1 月止(共26個月),原告預計掛號52次、復 健治療312 次並支出醫療費用以及交通開銷合計78,156元【 計算式:183 元×52次+110 元×2 趟×312 次=78,156元 】。
⒎居家看護費用1,560,000 元:
原告出院後除須他人照料,並須長期回診追蹤,每週至少前 往醫院復健3 次,身體狀況時好時壞而非穩定,平日行動必 需仰賴柺杖、輪椅等輔具,是原告顯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而無獨自前往醫院復健治療之可能,是於前揭⒍所述復健期 間,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1,56 0,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日×52次=1,560,000 元 】。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旨揭事故發生前,原告年約77歲,身體硬朗、健康良好,無 任何重大傷病纏身,日常生活毋須旁人協助照料,詎旨揭事 故導致原告腦部、身體受創以後,原告竟因顱內出血引發癲 癇,從而無法自理生活甚至多次萌動輕生之念,由是以觀, 可知原告精神所承受之折磨至鉅,是原告應可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㈢茲因上揭損失合計2,514,897 元【計算式:70,562元+9,19 1 元+161,700 元+24,310元+5,049 元+78,156元+1,56 0,000 元+600,000 元=2,514,897 元】,爰於此範圍內,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8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按:上揭㈡⒋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為不合法,故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是本院僅就扣除上揭㈡⒋所示金 額以後之其餘範圍而為審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因一己過失,引發旨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第五肋骨骨折以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亦不爭執有 關原告所罹癲癇疾患,乃旨揭事故導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所引發之病症,以及「原告因癲癇回診追蹤尚須支 出費用5,049 元」之原告主張,然事發迄今,被告業已賠付 原告127,468 元,且參酌基隆醫院、基隆三軍總醫院之函覆 內容,亦可知原告因旨揭事故所引發之後遺症,僅止「癲癇 」而不包括原告所稱之「腦梗塞」在內,是原告因「腦梗塞 」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自非被告侵權行為之所致,故其本非 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更何況,兩造乃鄰居,而被 告則曾於106 年3 月29日迄同年4 月26日,親眼目睹原告毋 須扶持即行動自如,是原告有關看護費用之請求,客觀上亦 欠根據。再者,原告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之主張,亦有過高之嫌,被告認關此金額,應以200,000 元 為度方稱合理。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11分左右,駕駛L2-6679 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 ○○路0 ○0 號附近(猶未抵達中正路與義一路之交會路口 ),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旋貿然直接向右偏移行 駛,適有原告騎乘163-MF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 抵該處,併行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原告機車左側遂遭被告 車輛右側直接擦觸,原告亦因之人車失衡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則因系爭事故觸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⒉原告曾先、後於105 年12月13日迄105 年12月24日,在基隆 醫院住院治療(下稱第一次住院治療);於105 年12月27日 迄106 年1 月15日,在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6 年1 月16日轉入基隆三軍總醫院住院續行復健,俟106 年1 月21日出院返家(下稱第二次住院治療);於106 年7 月31



日在基隆三軍總醫院進行緊急救治,並於同日轉至內湖三軍 總醫院繼續治療,後於106 年8 月21日轉入基隆醫院住院進 行復健,再於106 年9 月27日出院返家(下稱第三次住院治 療)。
⒊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之原因,乃在診療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 之系爭傷害;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之原因,則在診療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引發之「癲癇」疾患 ;而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療之原因,則係在診療原告「腦梗塞 (腦中風)」之病症。
⒋系爭傷害乃系爭事故所致,而「癲癇」疾患則為系爭事故導 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引發之病症,故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以及原告所罹「癲癇」疾患,與系爭事故之間,均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原告所罹「癲癇」疾患,必須長期服藥兼須密切回診追蹤, 追蹤期間長達3 至5 年不等,因原告必須每3 個月至三軍總 醫院神經外科回診追蹤一次,每次回診追蹤之門診掛號費約 341 元、單程計程車交通費約110 元,是自106 年11月起計 至109 年1 月止(共26個月),原告預計回診9 次並支出醫 療費用以及交通開銷合計5,049 元【計算式:(341 元+11 0 元×2 趟)×9 次=5,049 元】。
⒍被告業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127,468 元(含第一次住院之54 ,129元、第二次住院之73,339元);而關此金額則已經原告 悉數剔除而未於本件重複請求。
㈡本件爭點:
原告所罹「腦梗塞(腦中風)」病症,是否同為系爭事故之 所致?亦即,「腦梗塞(腦中風)」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又扣除被告已給付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之金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且迄今未獲填補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 損害之範圍如何?換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11分左右,駕駛L2-6679 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 ○○路0 ○0 號附近(猶未抵達中正路與義一路之交會路口 ),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旋貿然直接向右偏移行 駛,適有原告騎乘163-MF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 抵該處,併行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側,原告機車左側遂遭被告 車輛右側直接擦觸,原告亦因之人車失衡倒地(此即系爭事 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



傷害(此即系爭傷害)。而被告則因系爭事故觸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以及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之所不爭(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旨揭時、地,駕駛車輛引發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首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距,旋駕駛車輛直接向右偏移行駛,以致擦觸適併行於其右 側之原告機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明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乃系爭事故所直接 導致,且其所罹「癲癇」疾患,亦為系爭事故致其「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所引發之病症,是系爭傷害以及「癲癇」疾 患與系爭事故彼此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情,固有10 6 年9 月27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106 年11月30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7952號 函(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參,且同屬兩造俱無爭執而堪採 認之事實(同參前揭不爭執事項);惟原告執106 年8 月19 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106 年9 月27



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主張其嗣後「腦 梗塞(腦中風)」亦為系爭事故導致其「顱內出血」所引發 之遺存病症(後遺症)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兼之原告 首度出現「腦梗塞(腦中風)」症狀而入院治療之時間,係 106 年7 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併參前揭不爭執事項⒉⒊),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05 年12月13日(參見前揭㈠所述),中間相隔7 個月又18 天而已逾相當期間,再加上原告係77歲且患有「高血脂」之 高齡男子(參見本院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年齡」「病名 」),是無論系爭事故曾否發生,原告均屬「腦梗塞(腦中 風)」發作之高度危險群(按:「腦梗塞(腦中風)」之發 生機率,通常與年齡【男性大於45歲,女性大於55歲】、性 別【男性中風機率較女性為高】、家族史【父親、兒子、或 兄弟在55歲前,是母親、女兒或姊妹在65歲以前,發生心肌 梗塞或猝死者,其發生腦中風的危險性較高】、本身痼疾【 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高膽固醇】、生活形態有關), 尤以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旨揭診斷證明書,函請三軍總醫院 、基隆醫院就其因果關係予以判別之結果,或經三軍總醫院 以106 年11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5397號函覆稱:「 查洪員………查洪員罹患之急性腦梗塞及高血脂,與105 年12月13日車禍受傷『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79頁 )或經基隆醫院以106 年11月30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7952 號函覆稱:「………另詢問於106 年9 月27日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洪君所罹患病名『腦梗塞後遺症』與105 年12月13 日車禍受傷有無因果關係等相關問題,依復健科主治醫師表 示,『無法證明有直接關係』。…」(本院卷第80頁)則自 客觀以言,本院當難採認原告有關「腦梗塞(腦中風)」亦 為系爭事故引發之後遺症云云主張!從而,本院依憑卷存事 證,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其所罹「癲癇」疾患 ,與被告過失行為所引發之系爭事故彼此間,確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嗣後出現之「腦梗塞(腦中風)」症 狀,則非被告過失行為所引發之系爭事故所致,彼此之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 以及「癲癇」疾患,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有根據並 為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併就其嗣後出現之「腦梗塞(腦 中風)」症狀,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欠根據而非可 取。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



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固主張除被告 已給付之金額以外,其尚須支付第一次住院治療(105 年12 月13日迄105 年12月24日)之相關費用1,411 元、第二次住 院治療(105 年12月27日迄106 年1 月21日)之相關費用9, 158 元、第三次住院治療(106 年7 月31日迄106 年9 月27 日)之相關費用65,922元、就診交通費9,191 元、第二次及 第三次住院治療之看護費用各32,800元(第二次住院期間) 、128,900 元(第三次住院期間)、日後因癲癇回診追蹤所 衍生之費用5,049 元、未來因復健所衍生之費用78,156元、 未來居家看護費用1,560,000 元云云如前,惟查: ⒈原告曾於105 年12月13日迄105 年12月24日,因「系爭傷害 」而至基隆醫院住院治療(此即第一次住院治療);於105 年12月27日迄106 年1 月15日,因「癲癇」疾患而至內湖三 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6 年1 月16日轉入基隆三軍總醫 院住院續行復健,俟106 年1 月21日出院返家(此即第二次 住院治療);於106 年7 月31日,因「腦梗塞(腦中風)」 症狀而至基隆三軍總醫院緊急救治,並於同日轉至內湖三軍 總醫院繼續治療,後於106 年8 月21日轉入基隆醫院住院進 行復健,再於106 年9 月27日出院返家(此即第三次住院治 療)。此固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因兩造俱無爭執 而無可疑(參前揭不爭執事項⒉⒊)。惟原告「腦梗塞(腦 中風)」既「非」被告過失行為引發系爭事故之所致(參前 揭㈡所述),則本件原告因「腦梗塞(腦中風)」所可能衍 生之相關費用,當非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所蒙受之損害,而 不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列。合先指明。
⒉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之原因,乃在診療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 之系爭傷害,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54,129元(含急診550 元、神經外科51,969元、1,61 0 元)以外,原告尚因「第一次住院治療」支出醫療器材暨 耗材費661 元(含紙巾、消毒水、尿布、得生一條根清涼貼 布、免縫膠帶,參照本院卷第266 頁原告製作提出之附表二 之一)、營養補品費750 元(含安素沛力、益力康營養均衡 配方,參照本院卷第267 頁原告製作提出之附表三之一)等 情,則據原告提出106 年9 月27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26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



卷第34頁正反面、第40頁)為證;而被告雖空言否認此屬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乃「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以及全身多處擦傷」( 詳參前揭㈠所述),是於接受引流或開放性復位以及鋼板內 固定手術後,難免仰賴紙巾、消毒水、免縫膠帶等醫療耗材 照顧傷口,且為緩解不適從而提高原告之耐受程度,使用尿 布(減少肢體活動)、清涼貼布等輔助備品亦與常情事理相 合,兼之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已將近77歲高齡(年滿76 歲),是其骨折後之癒合能力(骨再生或骨接合之能力), 本較兒童或青、壯年為弱,為期提昇原告骨頭癒合之速度, 服食安素沛力、益力康等營養補給,亦未悖離常情且有醫學 上之必要(可促進原告之骨質強化),基此,本院因認原告 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4,129元(含急診550 元、神經外科 51,969元、1,610 元),其尚因「第一次住院治療」支出醫 療器材暨耗材費661 元、營養補品費750 元,以上金額合計 1,411 元,俱屬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尚屬合理有 據並為可採。
⒊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之原因,乃在診療系爭事故導致原告「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所引發之「癲癇」疾患,此同經本院 說明如前;而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3,339元(含急診 外科650 元、住院65,405元、胸腔內科5,510 元、1,284 元 、310 元、復健科180 元),原告尚因「癲癇」及「第二次 住院治療」,支出復健費1,660 元(參照本院卷第264 頁原 告製作提出之附表一之一)、回診費2,050 元(同上卷頁原 告製作提出之附表一之一)、醫療器材暨耗材費3,448 元( 含量杯、看護墊、尿布、濕紙巾、PVC 塑膠手套、依必朗、 口腔棒、臉盆、護膚乳、漱口水、消毒水、吸管、酒精棉片 、剪刀、拍痰器、咬合器、雙面膠、生理沖洗器等項,參照 本院卷第266 頁原告製作提出之附表二之一)等情,亦經原 告提出106 年9 月27日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收費收據暨醫療費 用收據(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暨統一 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等 件為證;而被告雖亦否認此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 支出,然本院審酌原告所罹「癲癇」疾患與系爭事故既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參前揭㈡所述),則自客觀以言,當已足 認原告因「癲癇」支出之復健費(106 年2 月17日迄106 年 7 月12日之復健費合計1,660 元)、回診費(106 年4 月4 日迄106 年7 月27日之回診費合計2,050 元),均屬系爭事



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既係為期 診療系爭事故所引發之「癲癇」疾患,則原告於住院期間添 購照護所需之量杯、看護墊、尿布、濕紙巾、PVC 塑膠手套 、依必朗、口腔棒、臉盆、護膚乳、漱口水、消毒水、吸管 、酒精棉片、剪刀、拍痰器、咬合器、雙面膠、生理沖洗器 等輔助耗材(金額總計3,448 元),亦屬滿足其「癲癇」醫 療需求之所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3,339 元(含急診外科650 元、住院65,405元、胸腔內科5,510 元 、1,284 元、310 元、復健科180 元),其尚因「癲癇」支 出復健費1,660 元、回診費2,050 元,併因「第二次住院治 療」支出醫療器材暨耗材費3,448 元,凡此均屬因醫療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等語,亦屬信而有徵並堪採信。至原告雖另執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3 頁), 主張其因急診插管導致牙齒受損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 元云 云(參照本院卷第264 頁正反面原告製作提出之附表一之一 ),然幾經本院曉諭闡明,原告概未針對「『癲癇』醫療與 『急診插管』之關聯」,乃至「原告因『癲癇』發作而需『 急診插管』從而導致牙齒受損』」等利己主張舉證其實,兼 以本院遍核全卷事證,亦難祇憑卷存資料即驟為有利於原告 之推認,是原告空言主張其併因「『癲癇』醫療而須『急診 插管』以致牙齒受損」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綜上,原 告主張其因「癲癇」支出復健費1,660 元、回診費2,050 元 、醫療器材暨耗材費3,448 元(合計7,158 元)等語,固有 所本而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其併因「癲癇」醫療以致牙齒受 損而支出2,000 元云云,則欠根據而無可採。 ⒋原告雖稱其因「腦梗塞(腦中風)」以及「第三次住院治療 」,支出住院費44,808元、復健費16,984元、回診費2,910 元、急診插管導致牙齒受損而回復原狀之費用150 元、醫療 器材暨耗材費1,070 元,以上金額合計65,922元云云;然原 告第三次住院治療之原因,係在診療原告「腦梗塞(腦中風 )」之病症,而原告「腦梗塞(腦中風)」則「非」被告過 失行為引發系爭事故之所致,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參前揭 ㈡及前揭⒈),是原告因「腦梗塞(腦中風)」以及「第三 次住院治療」所衍生之費用支出,自與系爭事故渺無相關, 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蒙受損害,而不在原告所得併予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列;基此,無論原告所列金額有無根 據,原告關此請求均無理由,爰不贅予審酌原告主張之各項 金額有無根據。
⒌原告雖執電子發票證明聯、超商代收款證明(本院卷第35頁 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297 頁至第298 頁),主張其多次往



返醫院就診並支出交通費用9,191 元云云(參照本院卷第26 9 頁原告製作提出之附表五);然細繹原告所執單據,其內 容均係停車費、加油費之電子發票或悠遊卡儲值之代收證明 (參同上卷頁),而難直接等同於原告往返就醫之交通支出 。惟本院衡諸原告所執單據之時間起迄,概係分佈於105 年 12月24日至106 年1 月23日(參同上卷頁),可知原告有關 「就診交通費用9,191 元」之主張,乃專指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第一次住院治療」(即105 年12月13日迄105 年12 月24日入住基隆醫院),以及原告因「癲癇」而「第二次住 院治療」(即105 年12月27日迄106 年1 月15日,入住內湖 三軍總醫院住院;106 年1 月16日迄106 年1 月21日,入住 基隆三軍總醫院)所衍生之交通支出;考量原告「第一次、 第二次住院」與系爭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參前揭㈡及前 揭⒈),而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療」之「入院」、 「轉院」或「出院返家」,亦必衍生車輛代步之實際需求, 因原告不能提出適切證據以明其關此數額(亦即損害賠償之 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原告「入院 」、「轉院」或「出院返家」之里程以及計程車之收費標準 ,審酌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療」僅有「入院(105 年12月13 日由自宅前往基隆醫院)」、「出院(105 年12月24日由基 隆醫院返回自宅)」必須就車代步,而原告自宅距離基隆醫 院則相隔4.3 公里(參見本院卷第303 頁),因計程車起程 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 公尺加收5 元,以此標準核 算,原告因「第一次住院治療」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29 2 元【計算式:①單程:70元+(4.3 公里-1.25公里)÷ 0.2 公里×5 元=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入院、出院 總計:146 元×2 =292 元】;又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 僅有「入院(105 年12月27日由自宅前往內湖三軍總醫院) 、「轉院(106 年1 月16日由內湖三軍總醫院轉診至基隆三 軍總醫院)」、「出院(106 年1 月21日由基隆三軍總醫院 返回自宅)」必須就車代步,而原告自宅距離內湖三軍總醫 院、內湖三軍總醫院距離基隆三軍總醫院、基隆三軍總醫院 距離原告自宅,各相隔23.8公里(參見本院卷第304 頁)、 19.2公里(參見本院卷第305 頁)、4.7 公里(參見本院卷 第306 頁),因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 公尺加收5 元,以此標準核算,原告因「第二次住院治療」 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309 元【計算式:①原告由自宅 至內湖三軍總醫院:70元+(23.8公里-1.25公里)÷0.2 公里×5 元=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由內湖三軍



總醫院至基隆三軍總醫院:70元+(19.2公里-1.25公里) ÷0.2 公里×5 元=5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原告由基 隆三軍總醫院返抵自宅:70元+(4.7 公里-1.25公里)÷ 0.2 公里×5 元=1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入院、轉院 、出院總計:634 元+519 元+156 元=1,309 元】。綜上 ,原告因「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療」之「入院」、「轉院 」或「出院返家」所衍生之交通支出,至多應為1,601 元【 計算式:292 元+1,309 元=1,601 元】;是原告有關1,60 1 元交通支出之請求,固屬必要而有理由,惟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欠根據而無必要,不能准許。
⒍原告主張其因「第二次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32,800元乙 節,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技術收費單、看護 費收據(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299 頁至第300 頁)為證; 而被告雖否認此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然本 院審酌「第二次住院治療」係為診療系爭事故所引發之「癲 癇」疾患,是自客觀以言,凡「第二次住院治療」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本即可認乃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尤以原 告「第一次住院治療」期間,醫師或護理師曾於105 年12月 22日口頭叮囑原告暨其家屬略以:「病情解釋,表示今天追 蹤的腦部電腦斷層呈現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有漸漸吸收中,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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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