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0號
KLDV,106,訴,470,20180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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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胡美雀
      胡 絨
      胡清祈
      黃胡美玉
      胡清秀
      胡清明
      胡清溪
      胡美麗
      胡美珠
      胡美雪
上十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克美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胡美雀等與相對人即被告蘇克美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另抗告人雖於抗告狀陳稱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等語,然本院經電詢瑞芳郵局承辦人員據告稱:匯款人胡美雀
之匯款沒有成功,遭台灣銀行退匯,退匯理由是資料不正確。郵
局有通知胡美雀持匯款條來領款,但胡美雀稱該匯款是其兄匯款
,而非其本人匯款,目前尚未退款等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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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