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87號
KLDV,106,監宣,18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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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沈正中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沈王慧珠
利害關係人 沈文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王慧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沈正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沈文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沈王慧珠因精神分裂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沈文馨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點呼 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 床,外觀有插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7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及 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王女



(即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多年 ,回診及服藥遵從性不佳,病情起起落落。106年9月王女因 『左側缺血性腦中風』,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 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 ,無法正常行走。此外,王女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 、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王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王女目前因『 肺炎』,在本院接受住院治療中。王女於77年4月16日領有 【重度】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之身障證明;於100年5月19日領有『精神分裂症』之永久重 大傷病卡(ICD-9:295)。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 水準作為研判基礎,王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 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王女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王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27日(10 7)長庚院基字第22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 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沈正中為相對人之夫,彼此依附關係親 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沈 文馨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沈文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另監護人沈正中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沈文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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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