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獻極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獻極與另案被告陳儀庭、陳妙婷 (另案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陳儀庭 、陳妙婷共同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各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 ,至嘉義縣○○市○○○道000 號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 主場館(下稱「故宮南院」),以紅色油漆潑灑該院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複製「圓明園12生肖獸首」的工藝品,其中 之龍首及馬首,並以紅色噴漆在龍首基座噴寫「文化統戰」 字樣,致令該等文物失其展示之通常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38 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依公 訴意旨,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俱在嘉義縣○ ○市○○○道000 號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故乃在本院 轄區內,是本院有管轄權。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
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 ,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 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 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 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國立故 宮博物院105年1月30日台博南字第1050001360號函1 份暨檢 附翻拍照片15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 偵字第3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39號判決書及另案被告陳儀庭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五、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無罪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六、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間,有與另案被告陳儀庭及陳妙婷 一同出現在故宮南院,並與另案被告陳儀庭、陳妙婷一起拍 照留念,但對於陳儀庭、陳妙婷以紅色油漆潑灑該院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複製「圓明園12生肖獸首」工藝品,在其中 之龍首及馬首上,以紅色噴漆在龍首基座噴寫「文化統戰」 字樣等情事,伊事先並不知情。且該處係公共空間,任何人 得任意出入及拍照。伊到現場才知道陳儀庭及陳妙婷二人要 噴漆,伊覺得有趣便拍照等語。經查:
㈠ 另案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認定該二人係共同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各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另案被告陳儀庭、陳妙婷於該 案偵審程序中,始終均未供陳本案被告參與上開犯行,本院 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明確認定:「陳儀庭、陳妙婷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至址設嘉義縣○○市○○○道 000 號之故宮南院主場館外,由陳儀庭抱起陳妙婷,以陳儀 庭所有之紅色金鶴調和漆1 桶,在故宮南院行政管理科科長 方倫連職務上所掌管,複製圓明園12生肖獸首的藝術品,其 中的龍首及馬首,接續潑灑油漆,陳儀庭並使用其所有之紅 色保美自動噴漆2 支,接續在龍首基座噴上「文化統戰」, 致令上開龍首、馬首及龍首基座失其展示之通常效用等情。 並未提及或者認定本案被告涉及上開行為之實行或分擔。是 以,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類及卷證資料等件,均無由作為認定 本案被告犯罪成立之證據或佐證,惟仍得作為本案之彈劾證 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 而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 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認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對其自己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陳儀庭及陳妙婷一同現身 於故宮南院,甚且一起拍攝照片等情,均不否認。且另案被 告陳儀庭於另案審理中供稱:王獻極事先並不知道伊與陳妙 婷要去現場潑漆,伊將油漆放在手提袋,體積很小,王獻極 沒有看到,伊等是潑漆前幾秒才跟王獻極講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㈡第54頁);陳妙婷並供述:王獻 極認同我們所為,並且在現場拍照,表示支持等語(見上開 簡上卷㈡第55頁);證人即故宮南院安管科科長黃同鋒於警 詢時證述:故宮南院之馬首及龍首遭陳儀庭、陳妙婷潑漆寫
字毀損,現場保全當場留置陳儀庭、陳妙婷等語(見嘉水警 偵字第1040030493號卷第13頁);證人即故宮南院保全人員 陳冠綾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故宮南院從事閉館勤務(疏 散旅客勤務),有看到一名男子在馬首前噴漆,另一名女子 在一旁看著該男子噴漆,伊遂衝回館內通知其他保全人員前 去制止,經伊指認陳儀庭及陳妙婷即為毀損龍首及馬首的人 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6頁),並檢視龍首及馬首遭噴漆寫字 之過程,只見另案被告「陳儀庭抱起陳妙婷,由陳妙婷對龍 首及馬首潑灑油漆,陳儀庭並在龍首基座噴字」等情,復有 故宮南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光碟1 份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 頁〈即編號11-13 〉、第43頁)。 綜上證言及現場狀況,相互勾稽、比對釐清,足認被告並未 參與噴漆寫字等客觀毀損公物犯行。再者,檢察官所舉被告 之供述及國立故宮博物院105 年1 月30日台博南字第105000 1360號函1 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網 路擷取翻拍相片1 張(共15張),至多亦僅可證明被告現身 該處拍照,被告並無與另案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共同參與潑 漆或噴寫文字等行為,未見其外在有何客觀不法行為之呈現 ,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有何妨害 公務之行為分擔。
㈢ 按「『自由言論』、自由信仰、得免憂懼、得免貧困之世界 業經宣示為一般人民之最高企望,復鑒於為使人類不致迫不 得已挺而走險以抗專橫與壓迫,人權須受法律規定之保障」 、「人人有主張及發表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保持主張而 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經由任何方法不分國界以尋求、接受並 傳播消息意見之自由。」乃「世界人權宣言」之前言及第19 條所揭櫫;再者,「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 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 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文參照)。又按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規定:「一、人人有 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 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 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 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
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 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且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 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諸多案 例中,也認定表達信息之自由是每一自由民主社會之基石, 在這樣的社會下,公民可以批評或公開評論政府,而毋庸擔 心受到懲罰或干預。如果沒有任何跡象表明行為人之行為、 活動會對他人名譽或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威脅,即不能 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上開公約第19條之規定。且言論自由 為民主社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並為民主化發展中重要核 心價值。基於刑罰之謙抑思想及最後手段性,對於法益之保 護,亦應在破壞重大法益以及對於重大法益之破壞具有重大 之危險性時,才有動用刑罰制裁之必要。又從「犯罪之行為 階段」以觀,就故意犯罪而言,可分為決意、陰謀、預備、 著手實行、完成行為、發生結果等階段,而決意係行為人內 心出於各種不同之動機而萌生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之決定, 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而對法益之侵害尚未可見,是 刑法自不應處罰行為人之思想。經查,任何人認同或不認同 另案被告陳儀庭、陳妙婷之行為,乃屬個人的思想,沒有人 應該因其思想而受到處罰。不管認同或不認同的人均可以在 法律未明文禁止或限制的情況下,用自己的舉止、行動或言 論來表達支持、相反觀點,甚或沉默、保持中立,呈現多元 的聲音與意見,這正是自由、民主、法治國家的價值。是以 ,縱使本案被告以拍攝照片等行動表現出支持另案被告陳儀 庭、陳妙婷之行為,不過僅係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中之一般 公開活動方式,單純拍照紀錄、傳遞其個人訊息或表現其想 法、政治傾向,毋寧即是個人思想的表達。不論其傳達之訊 息、表達之內容或政治之訴求為何,抑或支持或反對特定人 、事、物,僅是作為一名公民,對於特定抗議活動的參與者 ,表達其個人想法之一種表現,且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27-43 頁),案發當 時故宮南院園區及廣場上,除另案被告陳儀庭、陳妙婷之外 ,仍四處可見參訪民眾及遊客穿梭、逗留現場,非獨被告而 已,甚至另有自由時報記者吳世聰同時也出現在該處,然縱 使皆係關心同一政治或公共議題,非無各自動機、目的、行 為及舉動之可能,惟除非行為人所呈現之作為或不作為,與 成立犯罪之另案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具有明確行為分擔或犯 意聯絡,方足以認定為共同正犯,而應予論罪科刑外,並不
能因其思想立場或許認同或支持另案被告陳儀庭、陳妙婷, 即逕將被告以上開罪名之刑責相繩。基此,本院審視、探究 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前揭時間現身故宮南院現場並拍照之舉 措,並未顯現出有何「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物品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抑或有何前揭犯行之犯意聯 絡存在,自難認該當上開妨害公務罪名之構成要件,而驟然 認為其與另案被告陳儀庭、陳妙婷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綜上以言,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 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均乃憲法第11條所保 障之範疇。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按憲 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人權,固與刑法妨害公務罪具有相互 影響關係,得據以調整刑法妨害公務罪之可罰範圍,且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也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並參諸前述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 項就言論自由所設之「尊重他人 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 風化」及憲法第23條所設之限制。可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基本人權乃係原則,僅有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下,始例外得以法律限制之,準此以言,以法律限制既 係例外,本應從嚴解釋,以免反噬原則之法理,而流於恣意 侵害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仔細端詳本案被告之行為,被告 乃係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到達現場拍攝照片表達自己的意 念、主張、訴求或想法等舉動,此等行為乃屬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之正當行使,又非與民主政治價值毫無關聯,且未見有 何激起暴力、言語文字誹謗、煽動顛覆或其他非法言行而使 民主法治面臨高度威脅而達應以前述法律限制之程度與必要 。因此,按前所述及分析說明,難認被告行為、舉止已構成 刑法妨害公務之犯罪構成要件,否則人民將動輒得咎,恐將 過度提前發動國家刑罰權,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之虞。
㈤ 至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另案被告陳儀庭、陳妙婷及 自由時報記者吳世聰到庭,證明何以自由時報記者吳世聰抵 達故宮南院時間恰巧與陳儀庭、陳妙婷潑漆時間極為接近, 以釐清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儀庭、陳妙婷是否有共犯關係等語 。惟上開證人至多可以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現身故宮南院
,並與另案被告陳儀庭、陳妙婷一起拍照,而此復為被告始 終不爭執或否認,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資料存卷可稽,則傳 喚渠等到庭,用以證明被告並不爭執及卷證業已顯現之事項 ,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時 間、地點出現於故宮南院並拍照之情事,而合理懷疑其犯行 。惟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細繹檢察官所舉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 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成立妨害公務犯行之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猶未完 足,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