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4號
KLDV,106,司執消債更,14,2018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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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債 務 人 曹家杰
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江仁湧、任家伶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曹家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供之基隆市 環境保護局員工薪餉通知單及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300元,總清償金 額為669,600元,清償成數為14.1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基隆市環境保 護局之薪資收入,無其他財產收入,有債務人之基隆市 環境保護局員工薪餉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國壽字第1060081084號 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陳報狀附 卷可稽。次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 669,6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為138,299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454 ,488元後已無餘額,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其薪資 結構,平均每月之收入為26,642元,有基隆市環境保護 局員工薪餉單在卷可憑,是債務人每月基本收入為26, 642元,堪可認定。
(三)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345元(含勞健保離儲自付費 2,662元),其中包括伙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雜支 550元、水、電583元、瓦斯費600元、行動電話網路費 500元、交通費450元、房屋租金6,000元。其中租金部 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第32頁消費型態分析,其中住宅等支出之比率約為24. 27%,即倘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其中有關 住宅等部分可得支出僅2,778元【計算式:11,448元× 24.27%=2,778元】。本件經查,債務人並無自有住宅 ,而是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6樓賃屋而居, 有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惟如以基隆市租屋 行情,如未逾每月12,000元尚屬合理,故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中再增列每月房租3,222元即每月房租共6,000元【 計算式:12,000元÷2即債務人與胞姊二人各負擔一半 =6,000元-2,778元=3,222元】為必要生活支出,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是債務人之每月固定 收入26,642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4,683元及勞健 保、離儲自付費2,662元後,將剩餘之金額9,300元全數 提出清償債務,且必要生活支出14,683元扣除基隆市租



屋行情而多支出之3,222元,與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相差無幾,足徵債務 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履行更生方案展現其 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為杜爭議,便利迅速債務人提 出給付,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另以表格將分 配金額數字化,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 每月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 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 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 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 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 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 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 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 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 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 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 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 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 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 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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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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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9,300元,共計72期。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
│ 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
│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733,275元。 │
│四、清償總額:669,600元。 │
│五、清償成數:14.15%。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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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 │
│ 權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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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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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台灣)商業│667,064元 │14.09% │1,310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原澳盛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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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中央健│35,884元 │0.76% │72元 │ │
│康保險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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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80,035元 │1.69% │15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61,923元 │1.31% │122元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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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0,652元 │0.65% │60元 │ │
│ │ │ │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38,733元 │5.04% │469元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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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豐(台灣)商業銀│3,618,984元 │76.46% │7110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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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733,275元 │100% │9,3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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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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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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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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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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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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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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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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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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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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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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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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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