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29號
KLDV,105,建,29,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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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陳盛添
      錡永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 191,340,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 188,665,994.8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 3日就「龍門(核四)計畫 第一、二號機十二萬噸生水系統及道路第一階段工程(TPC0 08)(龍門水字第 055號)」(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約定契約總價 465,704,762元,部分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 算。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第一分項工程(下稱第一分項) 於95年10月19日開工,合約工期原為330日曆天,嗣經8次展 延、9次契約變更,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2月10日;系爭工程 第一階段工程第二分項工程(下稱第二分項)於95年7月2日 開工,合約工期原為 400日曆天,嗣經5次展延、5次契約變 更,實際竣工日為101年1月20日,並於104年9月24日驗收合 格,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展延工期及變更契 約,原告為維持工地運作,受有支出測量、品管、行政管理 、工程安全衛生、污染防治及稅雜費等相關必要費用之損失 共90,914,476元。其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領用混凝土總 數量並未超過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土木工程規範1.14.1契約最



高供給量,竟遭被告以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過上開約定最高 供給量而不當扣罰款10,317,751元。另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鋼筋物價劇烈上漲,鋼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 123,232,320 元,惟被告僅給付50,115,087.2元,短少給付之鋼筋物價指 數調整款為73,219,232.8元。再者,重型支撐架之垂直支架 部分,及生水池體組立之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部分,均係原 告依核准之施工圖必須施作之項目,費用各為11,317,768元 、 2,896,767元,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而為 漏項。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 第231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8,665,99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就施工測量費、施工抽排水費用、施工紀錄片拍攝、行 政管理及相關費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文件編製及管製費 用、污染防治費用、稅什費等管理維護費,均約定為「一式 」計價,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第 2項約定,詳細價目 表中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概不增減計價,且施工測量費 、施工抽排水費用、文件編製及管製費用、污染防治費用等 ,分別於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木工工程規範1.59.3、1.60.3、 1.62.1約定,不論設計變更、工期展延概不另做調整,且因 變更設計而需增加工期部分,兩造業於歷次契約變更原合約 之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變更契約之約 定,將因工期增加所生維護管理費等含括考慮在內,原告自 不得再額外請求給付管理費;其次,第一分項展延工期703. 5日及第二分項展延工期790.5日,係因天候、水土保持、停 電、文化遺址、邊坡滑動等不可抗力因素,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請求因不可抗力因素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對被告顯 失公平,且原告所提管理費支出之單據,幾乎全為訴外人益 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少數與原告有關者僅有計程 車資、宅急便等約11,156元,無法辨認與本件展延工期之必 要費用有關,況原告係提出自95年10月19日開工日後至竣工 期間所有支出,顯然將系爭工程所有成本花費均計入,顯無 理由。又被告供應之混凝土,原告於現場收料時均有簽收確 認,並將數量記載於混凝土澆置控管表後交由被告留存,故 原告於領用混凝土時已簽名確認數量,因其領用之混凝土超 出系爭契約約定,依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下稱 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條之約定,被告自得扣款10,317, 751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工程期限



內物價之變動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即係因應物價變化所 生情事變更的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 求,且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是以營造工程指數標準計算,而鋼 筋指數是物價指數之一環,被告於公開招標時即已載明,物 價指數調整辦法既係被告投標前公告之契約條件之一,自不 允許原告依公開招標之條件投標並決標後,再主張被告所載 明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低於市價。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 次壹甲7載明「模版加工及組拆A」「用於生水池池頂樑版結 構體(含垂直支撐系統)」故系爭工程報酬已將用於生水池 池頂樑版結構體之垂直支撐系統費用包含在內,原告不得再 另行請求給付;至於原告於生水池體組立中所使用關於「防 止鋼筋傾倒支撐架」之支撐系統,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土木 工程規範1.13.2⑶,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且支撐架之 使用係施作工法選擇之問題,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並係為保 護施工人員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雇主即原告之法 定義務,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況系爭契約已編列「工程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A」之項目,並以「一式」計價, 自已包含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之費用,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5年10月 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契約原定總價為 465,704,762元,部分項目實作實算 ,原告就第一分項於102年12月10日竣工、第二分項於101年 1 月20日竣工,並於104年9月2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已給 付工程款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 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可歸責於被告而展延工期、契 約變更,第一工項、第二工項因展延及增加工期各為1275.5 天、1133.5天,原告因此額外支出相關費用共9,0914,476元 ,且原告未超量使用被告供應之混凝土,被告應返還混凝土 扣款10,317,751元,復因履約過程鋼筋物價嚴重波動,屬非 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原告,並請 求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73,219,232.8元,另詳細價目表、單 價分析表漏未編列重型支撐架之垂直支架及生水池體組立之 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等費用各 11,317,768元、2,896,767元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 231條 、第490條、第491條、第 505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



如下:
㈠原告請求工期展延、增加之補償費90,914,476元,有無理由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491 條第 1項規定,乃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後,「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未加約定或約定不明」,方 有適用。換言之,承攬人、定作人「未約定報酬及其計算方 式」而已成立承攬契約者,承攬人固得本此規定請求定作人 給付報酬;惟倘承攬人、定作人業已就「工作範圍、報酬及 其計算方式」有所約定,承攬人即應本於雙方約定(契約) 之內容,完成工作、請求報酬,而無民法第 491條規定之適 用。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工作範圍、報酬及及其計算 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在卷可證,縱兩造就工程展延期間衍生之成本及費用漏未 約定,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云云,無足採信。
⒉又第一分項因自來水管製造方式、土壤含水量過大、施工動 線受阻影響施工、颱風、土石堆積場暫停開放、被告預拌混 凝土廠工料不及影響施工、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停電影響施 工等因素共展延8次,展延日數合計870.5天;第二分項因颱 風影響及受天候影響壓實工作、契約變更、管線工程銜接影 響、設計變更影響等因素共展延4次,展延日數合計902.5天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展延工期是可歸責於被告, 抗辯第一分期展延工期703.5天及第二分項展延工期790.5天 部分,係因天候因素、水土保持因素、停電、文化遺址、邊 坡滑動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展延,其餘天數是因他標工程影響 、設計圖說澄清釋疑等原因,並非被告未提供土地等語,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第一分項、第二分期之工期展延是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且被告並無怠於核定展延工期情形,原告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不 足採。
⒊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 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 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



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 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 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 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 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 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如工程契約原訂之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 支出,在當事人訂定契約時即已明定處理規範,可推認當事 人在締約時已評估各項風險、變故、成本、獲利後始為簽訂 ,自不得於締約後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再為爭論工期延 長之情事所增生各項費用支出,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未能預料 。查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 2項明定詳細價目表中 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除因契約變更,經被告指示改變內 容者得另從協議,或因契約變更而經被告取消者全額扣除者 ,其餘概不增減;另施工測量費、施工抽排水費用、安全衛 生設施及管理費A、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A屬不可量化之文件 編製及管製費用與污染防治費用等,分別於系爭工程施工規 範土木工程規範1.59.3⑵、1.60.3⑵、1.61.1⑴、1.62.1約 定,不論設計變更、工期展延概不另做調整,故兩造已約定 就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除因契約變更而另為協議或全額 取消之外,不因工期展延而調整費用。原告請求工期展延期 間之施工測量費、施工抽排水費用、品管費用部分之文件編 製及管制費、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費用、施工紀錄片拍攝、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A、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A之文件 編製及管製費用與污染防治費用等,均係以一式列計之工作 項目,有詳細價目表在卷足憑,依系爭契約相關約款,不因 展延工期而調整增加給付,堪認兩造已就此部分風險評量後 ,列入契約規範,作為風險分配之依據,該部分風險既屬兩 造於締約時已進行評估,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成立後 ,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 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締約時 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等情 形為可採,自不得事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補償上開費用




⒋另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變更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甲方 (即被告)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 方(即原告)須依照辦理。其沿用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 部分除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 一式列計者,依變更契約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 工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 錄為憑。」「凡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 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百 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雙方同意按契約該項目 之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之,並按前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足見兩造就工程契約總價、結算總價暨工程變更之工 程款計價方式均已有約定,工程若因變更契約而致增加工期 或工程款變更時,兩造於變更契約時就以一式列計之項目即 應依變更契約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而系爭工程原約定契 約金額為 465,704,762元,期間累計12次契約變更,累計增 加金額173,299,969元、減少金額 86,602,798元,有系爭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契約變更金額(增減價款 )統計表、契約變更金額統計表可稽,顯然兩造已將系爭工 程契約變更增加工期所生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列入計 算,並依契約前開約定之結算方式結算工程款,被告復已依 約支付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契約變更增加工期所增生 之費用,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混凝土超出系爭契約最高供給額之扣款10 ,317,751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工程施工規範土木工程規範1.14.1混凝土製作與 輸送約定:「1.14.1⑶甲方供應混凝土每次至少 0.5㎡,乙 方應妥為規劃澆置範圍及批次,以減少損耗,供料上限為按 竣工圖示核算所得(各類混凝土總量)另加5%(原『台電龍 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中所列3%不適用)耗損為最高供 給量,餘超用之混凝土如屬乙方原因者應按『台電龍門施工 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中之相關規定扣款,由乙方應得工程款 中扣抵。」故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凝土最高供給量係以竣工 圖示核算總量加計5%耗損計算。而依系爭契約工程施工規範 土木工程規範1.14.1約定,依實做數量加計合理耗損量5%計 算,混凝土澆置B、C、D最高供給量應各為 4,051.49立方公 尺、2,851.51立方公尺、663.50立方公尺,然原告實際領用 數量各為 5,643.5立方公尺、3,189立方公尺、1,620立方公 尺,有供給材料清單可參,已超過上開最高供給量,堪認原 告確已超量領用混凝土澆置B、C、D。又混凝土澆置B、C、D



數量材料單價各為每立方公尺 2,335元、2,229元、2,176元 ,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則被告依此計算費用10,317,751元【 計算式︰①混凝土澆置B(5,643.5-4,051.49)× 2,335元 =5,854,816元,②混凝土澆置C(3,189-2,851.51)×2,2 29元=1,184,818元,③混凝土澆置D(1,620-663.5)×2, 176元=3,278,751元,①+②+③=10,317,751元),自原 告應得工程款扣款,即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混凝土領料時無法查證供料數量,縱經原告人員 簽收,僅能證明當日確實有運送混凝土,簽收單不能作為計 算混凝土數量之依據云云。惟依據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 7 條約定:「每次澆置完成,乙方接到『混凝土製造通知單』 後,若對實際出料數量有異議時,應於二日內向甲方供料單 位提出,否則視為無條件承認該實際出料量。」原告於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對實際出料數量並未表示異議,且原告所製作 之混凝土澆置控管表並有記錄該次澆置之混凝土數量,原告 事後再行爭執,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人員與混凝土 供應廠商間有勾結情形,對混凝土之生產管理發生弊端,並 非原告有何超量情事,然原告每次領用混凝土之數量,均有 混凝土製造通知單、混凝土澆置控管表可以核對確認,並非 被告內部人員與混凝土供應廠商間互相勾結所能片面造假, 且原告所謂被告內部人員與混凝土供應廠商間互相勾結,是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內容為 依據,上開刑事判決雖認被告人員與混凝土供應廠商間有收 賄、行賄行為,核與原告有無超量領用混凝土並無關聯,自 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土木工程規範1.14.1⑶約定 ,縱其領用混凝土總數量超過系爭契約最高供給量,須屬於 原告之原因始能扣款,被告未就超用混凝土屬於原告原因為 舉證云云。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土木工程規範 1.6.4開挖斷 面約定:「⑴需組立模板之結構物,除設計圖另有註明者外 ,開挖斷面底寬之規定:屬生水系統工程者為該結構物底部 兩側各向外延伸60公分,屬道路工程者為該結構物底部兩側 各向外延伸30公分,免組立模板者不加本項裕度。開挖邊坡 之坡度在土石開挖為(垂直:水平)1:1,在岩石開挖則為 1:0.3,管路開挖之邊坡依設計圖示註明之規定,若無則一 律為1:1。」「⑵超挖部份不予計價乙方應無償以甲方認可 之材料(如:混凝土、級配粒料、土石料等)回填夯實之。 」故原告就超挖部分應負責以被告認可之材料予以回填。又 原告就「生水池回填區EL75平台(b38)0k+000~0k+ 005 截水溝(含集水井)及EL.80平台(b20)0k+000~0k+019



.9截水溝開挖」及「開關場至生水池段維護道路主線STA.0k +935~0k+955擋土牆開挖」,均有超挖情形,並分別以被 告供應之混凝土回填,有被告所提開挖自主檢查表、開挖檢 驗表足憑,上開開挖自主檢查表已載明系爭工程名稱及合約 編號,開挖檢驗表則載明系爭工程名稱及開挖自主檢查表上 之檢查編號,堪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原告固稱其係依照被 告指示及設計值,或設計圖開挖,即非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土 木工程規範 1.7.3所指原告因素造成超挖,然依系爭工程施 工規範土木工程規範 1.6.4⑵之文義,原告就超挖部分即應 無償以被告認可之材料回填,並未約定可歸責原告之要件, 原告既負有回填之義務,則原告就超挖處理係以被告供應之 混凝土回填,自屬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土木工程規範1.14.1⑶ 所指屬乙方原因超用混凝土,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又被 告係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土木工程規範1.14.1⑶約定,由工 程款扣抵混凝土超用之費用,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亦非正當。
㈢原告請求鋼筋之物價調整款73,219,232.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 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 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 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 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 用之方法。物價調整要點壹、第 3點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 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約定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 定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雙方分別承擔風險,並 無特別不利於上訴人,適用結果未失公平,亦無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第82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依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辦理鋼筋之物 價調整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載明:「本工程金額 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 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特訂條款 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壹、載明施工期間市價如有波動 ,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台灣 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標準,按本辦法貳、調 整依據之方式予以調整,於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 ,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



不調整,故依系爭契約及特訂條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兩 造係約明系爭契約總價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 超過2.5%之部分,以計算物調款,而不得逐一以「個別項目 」即鋼筋、預拌混凝土漲跌幅部分,作為物價調整款之計算 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依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辦理鋼 筋之物價調整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既已就工程期限內所可能發生之物價變動,約明 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顯見兩造於締約當時已預見依日後 營建材料物價之漲跌調整給付,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且行政院主計處必須進行物價調查,始能公布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該總指數自已考量鋼筋價格之上漲,則依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為標準計算予以調整工程金額,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原告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鋼筋之物價調整款 73,219,232.8元,即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所載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並無指定特定個別項目(例 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或特定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 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係就全部工程項 目之物價調整為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是依據總指數調整, 就物價之調漲或下跌均有適用,被告依約調整物價指數款, 並無違背誠信,原告依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鋼筋之物價調 整款,洵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型支撐架之垂直支架費用11,317,768元 及生水池體組立之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費用 2,896,767元,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公共工程契約關於報酬約定 所生之拘束力,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 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 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惟倘機 關已核實編製標單、圖說已有繪製,且標單詳細價目表無漏 列,而得供廠商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則廠商投標時 既係依據圖說、詳細價目表等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 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再無由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 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認有漏列之工作項目致應認允與報酬 ,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重型支撐架之垂直支架及生水池體組立之防止鋼筋 傾倒支撐架,詳細價目表均未編列費用,自屬漏項云云。經



查:
⑴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第㈠項約定 :「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赴工 地勘察…。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詳細瞭解工地 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管線及鑽探資料已確實瞭解,對 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 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 準備。…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 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上述各注意事項時, 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 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 。」即被告特別提醒投標廠商於投標估價、編列單價分析 表時應加以注意各項情況,若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 疑義者,並得以書面向被告發包單位請求釋疑,同條第 2 項復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為 定型化條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內 容係關於原告於投標前應詳閱文件、勘察地形並就有疑義 之處詢問被告等,該等規定實係為避免原告投標後始發現 工程有其無法預料之困難,反而受有更大損失,故提醒原 告於投標前應詳加評估斟酌,並決定投標金額,則該等規 定實係為原告之利益所設,原告反稱該等規定對其有所不 利並顯失公平,尚無可採。
⑵原告所謂重型支撐架是用於生水池池頂樑版,有原告所提 施作照片可稽,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 7之模板加工及組 拆 A是用於生水池池頂樑版結構體,並載明含垂直支撐系 統,故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確已將垂直支撐系統之費用 納入計價,原告於投標時當能預見施作生水池池頂樑版結 構體之重型支撐架,係包含垂直支架之工項,並未予以另 列項目,自應於計算單價時妥為評估。參以系爭工程就模 板加工及組拆項目,依施工地點不同而區分為模板加工及 組拆A、模板加工及組拆B、模板加工及組拆 C,分別是用 於生水池池頂樑版結構體、生水池池體及生水池以外之結 構體,而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所示,模板 加工及組拆A、模板加工及組拆B、模板加工及組拆 C之單 價各為 898元、699.4元、561.2元,含垂直支撐系統之費 用顯然高於生水池池體之模板加工及組拆 B,足認系爭契 約並未缺漏垂直支撐系統之計價,並無漏項可言。至原告 主張被告另案工程之訂價單,就樑版支架是以立方公尺為 單位,系爭工程卻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故未包含垂直支架



之費用云云,然被告各工程採購招標內容並不相同,約定 之權利義務應以各該契約條款約定為據,自不得以他案工 程編列之內容,即據以推認系爭工程有漏未編列垂直支撐 系統費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 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加強公 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等有關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 全與環境衛生。」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土木工程規範1.61 .1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A約定:「屬不可量化部分,以 『式』為計價單位,依各期估驗請款完成百分比支付,其 單價包括:開工前工安講習、計畫書、證照、訓練、協調 會、安全衛生教育、安全衛生宣導、安全衛生訓練、安全 衛生行政管理、危險性工作場所申辦審查檢查、危險性機 械設備申請檢查,其他安全衛生設施(依勞安法規規定雇 主應提供或設置之部份且不在『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B 』所列者)等所需之設備、儀器,工具、人工、材料等費 用。」原告亦主張其施作生水池體組立時,為符合勞動檢 查法第26條:「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 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 且為防止災害事故發生,保障勞工安全,故需使用防止鋼 筋傾倒之支撐架等語,足見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應遵照 勞動檢查法等規定注意勞工安全之防範,並設置防止鋼筋 傾倒之支撐架等相關安全衛生設施設備,此等費用原告自 應於投標時詳予檢視並預估在系爭契約總價內。又防止鋼 筋傾倒支撐架之施工圖,係原告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所檢附之文件,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而標示在工 程圖說內,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玖已編列工程安全 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A,自無漏項可言。
⑷系爭契約總價及詳細價目表所列模板加工及組拆 A、工程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A,已包含原告施作生水池池頂樑 版結構體之垂直支架費用及進行作業時所需之安全衛生設 施設備,而無漏項,被告並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再者, 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原告主張漏未計價之垂直支架及防 止鋼筋傾倒支撐架費用高達 11,317,768元、2,896,767元 ,其中詳細價目表之模板加工及組拆 A已載明含垂直支撐 系統,防止鋼筋傾倒之支撐架則係原告為遵守勞動檢查法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所不可或缺之設備,倘



原告認為垂直支架及防止鋼筋傾倒支撐架之費用是否內含 在模板加工及組拆A、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A之計價 項目中有疑義,可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第 2項 規定請求被告發包單位釋疑,以進一步評估其合理利潤, 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原告未曾依上開規定提出釋疑,顯見 原告就詳細價目表之內容並無疑義,自不得再為爭執,以 維交易公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承攬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垂直支架費用11,317,768元及防止 鋼筋傾倒支撐架費用2,896,767元,洵屬無據。 ⑸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 179條規 定甚明。本件生水池池頂樑版結構體之垂直支架及防止鋼 筋傾倒之支撐架,既非系爭工程之漏項,原告依系爭契約 負有施作之義務,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 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顯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遲延、承攬、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188,665,99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原告雖聲請專業機構鑑定其於展延工期期間支出之管 理費有無必要,其金額為何?原告依竣工圖圖面施作之混凝 土數量為何?95年至97年間鋼筋物價是否上漲,其上漲百分 比為何?生水池體之施工支撐架部分是否需以垂直支架方式 施作,所需數量為何?防止鋼筋傾倒之支撐架是否施工所需 ,所需數量為何?惟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已認定如前,上開鑑定事項與系爭契約相關約定 之解釋適用並無關聯,即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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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