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傑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所使用,停放於基隆市○○路000 號前路邊公有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腳踏板上,查獲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淨重487. 29公克,平均純度91.6﹪)之紙盒後,遭警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張智傑遭警方查獲後,為求脫免刑責, 於93年2 月初某日,向友人薛勝豪表示其被查獲「半顆」安 非他命,想找人頂罪,並委託薛勝豪代為尋找頂罪並出庭作 證之人。薛勝豪明知柯建業非上述案件之真正犯人,竟與張 智傑基於教唆偽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 ,於93年2 月間,在柯建業家中教唆柯建業為張智傑頂罪並 出庭作證,經柯建業應允,三人即在張智傑銀灰色廂型車中 ,商討由柯建業出面頂罪及出庭作證之相關細節。張智傑應 允給付給柯建業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做為報酬,並於第 1次開庭前先給付5 萬元,每次開庭再支付5萬元,其餘款項 待判決確定再給付。張智傑嗣因於93年4月5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審理。本院於93年7 月13日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柯 建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2年11月間伊帶著內裝有伊以五萬 元買來之安非他命之盒子,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之「白馬遊藝 場」內遇到張智傑,伊委託張智傑駕車搭載伊至七堵下車後 ,將盒子寄放於張智傑車上,伊未告訴張智傑紙盒子內裝有 安非他命,後因工作忙碌、太過疲累,忘記伊將安非他命寄 放於張智傑車上一事等語。嗣因柯建業供詞反覆、矛盾,且 於該次審理庭休庭後,經審理法官命員警偕同柯建業查證, 柯建業因無法自圓其說,且見事態嚴重,加以尚未取得報酬 ,始坦承張智傑與薛勝豪共同唆使伊出面頂替及偽證情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
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暨其停止原因,固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惟參諸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足見,關此追訴權期 間暨其停止原因之適用,亦應個案比較新舊法律,俾整體選 擇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被告張智傑所犯之教 唆偽證罪,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7 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施 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而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認 為: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 滅,係指追訴權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故所謂追訴權,係對行 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 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復依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 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是依前述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按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 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所謂偵查終結,係指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對外表示而言 ;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項、第3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是案件必須起訴經移送繫屬法院後,始有上揭解釋之適用, 否則,檢察官僅製作起訴書,案件並未移送法院,法院如何 能進行審判?亦即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 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其追訴權時 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00 000號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 決參照)。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如因法 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 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 年)時,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而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 釋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之教唆偽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 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業經修正刪除)、第 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 為日即「93年7月13日」起算,經加計「自檢察官於93年9月 6日開始偵查,迄本院於94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 合計「1年1月又1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同 時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持續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相當於 2 年6月之期間,並扣除該案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提起公訴 至94年7 月29日繫屬本院期間(計10日),其追訴權時效, 應已於「107年2月18日」期間屆滿,乃被告迄未緝獲歸案, 則所犯教唆偽證罪之追訴權當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從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