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號
KLDM,107,訴,1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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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5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垂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其友人 游阿義位在新北市○○區○里○○0 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又在同一地點 ,以將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員警另案至游阿義上址住處調查 ,並經游阿義同意搜索後當場發現游阿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員警乃徵得在場之邱垂良同意後採尿送 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邱垂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345 號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7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 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 年10月13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 號)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 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 外,被告之供述復與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游阿義之證述大 致無違,又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4 罪)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於106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 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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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