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介文
具 保 人 王俊迪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駁回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亦為受刑人,下稱被告)未 曾收受本件詐欺確定判決執行之通知,該通知係寄送到被告 指定送達地址,由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該管理人非被告親 戚,故代收不合法,拘提被告也不合法云云,故不應沒入保 證金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張介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聲請 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 指定送達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員或警衛,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自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被告最初抗告意旨 稱管理員與伊非親非故,不得代收云云,並無理由,本件送 達、拘提均合法有效),因傳拘無著,聲請人乃聲請本院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而 以106 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後,被告以未曾收 受執行通知,並未逃亡為由,提起抗告,請求發還具保人代 繳之保證金云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拘 提而逃匿,然被告於本院上開裁定後,尚未生效前,已因他 案遭通緝經緝獲歸案,是被告雖曾「逃匿」,但嗣後已緝獲 歸案,即不得再以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乃撤銷本院上 開106 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再經本 院認被告抗告雖無理由,然被告既已因他案緝獲入監執行,
具保人責任因而消滅,而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即不得沒入保證金),被告及具保人誤解本院10 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內容,再由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裁 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四、被告雖誤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查本院107 年度聲更 一字第1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2 月14日送達於被告當時所 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自收受,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送達 後之翌日(107年2月15日)起算,抗告期間為5日,原以107 年2 月19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該日為農曆春節(大年初四) ,為國定放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該 日之翌日(2 月20日)為大年初五,仍為休息日,再順延至 次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07年2月21日上班日提起抗告,惟被 告遲至107年2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再由監所 於翌日(23日)核轉本院,有本件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 蘭監獄收件戳章足憑,是被告所提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 5 日之抗告期間,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