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17號
KLDM,107,聲,31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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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金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 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 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次按數罪併罰 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 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 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 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 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 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三、查受刑人郭金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 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 第9號受理,於106年9月28日判決,並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查,附表編號2 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959 號案件乃判處被告「郭金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因僅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其 餘並無其他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職是,上開科罰金部分 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受刑人郭金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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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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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詐 欺 │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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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併科罰金10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台幣1仟元 │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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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21日 │103年11、12月間 │103年11月28日 │
│ │ │某日至104年2月9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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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248號 │偵字第23390號 │偵字第853號、第 │
│ │ │ │931號、第14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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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新北法院 │臺灣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959│106年度訴緝字第9│
│ │ │1063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 │104年12月11日 │106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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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新北法院 │ 臺灣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959│106年度訴緝字第9│
│ │ │3118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10月15日 │105年1月12日 │106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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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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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7058號 │執字第1429號 │執字第3957號 │
│ ├────────┴────────┼────────┤
│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編號3、4曾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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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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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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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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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9日為警 │ │ │
│ │拘提前數日至104 │ │ │
│ │年2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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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53號、第 │ │ │
│ │931號、第148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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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緝字第 │ │ │




│ │ │9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9月28日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緝字第 │ │ │
│ │ │9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0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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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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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 │ │ │
│ │執字第3957號 │ │ │
│ ├────────┼────────┼────────┤
│ │編號3、4曾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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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