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德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德昌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余德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 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2號受理,並於106 年12月15 日判決,於107年1月2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受刑人余德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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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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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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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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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6月22日 │ 106年5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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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39號 │毒偵字第10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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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612│ │
│ │ │1540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10.11 │ 106.1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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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612│ │
│ │ │1540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7.01.26 │ 107.01.29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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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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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
│ │執字第609號 │執字第6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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