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45號
KLDM,107,聲,24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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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清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清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清奇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復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 年確定(聲請書略載部分應予更正),現在法 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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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