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458號
KLDM,107,基簡,45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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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麒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楊福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 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42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 民國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楊福麒因與友人吵架,心情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 7年3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以腳踹破價值新臺幣1,155 元,由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 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基隆分院放置在該處之發票募集 箱,致令不堪使用。
三、查獲經過: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之員警行經該處,發現楊 福麒正在破壞上開發票募集箱,遂即上前將楊福麒逮捕,因 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創世基金會基隆分院之院長許詩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麒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6 頁、第4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詩 瑋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及毀損 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被告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及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爭端,反以暴力之手段,毀損上開物品,所為自非可取;另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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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