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41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麗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周麗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 人王榕麟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之調解 筆錄),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 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犯後深表悔悟,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顯現思過誠意 ,業如前述,告訴人王榕麟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0頁),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此外,被 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全額賠償,堪 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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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周麗莉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莉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搭乘歌詩達新 浪漫號郵輪返回基隆港時,在基隆市基港大樓倉間海關儀檢 室出口處附近,見有同行旅客王榕麟所有暫放於海關出口處 旁棚架之白色歌詩達購物袋1袋【內有偉士牌玩具車模型6個 (價值美金42元、歌詩達郵輪模型1個(價值美金39元)、香菸 1 條(價值新臺幣680元等物】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王榕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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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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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麗莉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周麗莉固坦承有拾取購物袋1個,然辯稱:伊以 │
│ │ │為那袋是伊找不到的香菸因此拾取,後來整理時發現│
│ │ │裡面只有垃圾所以丟掉了云云。 │
│ │ │然既稱以為是其香菸,理應拾取時當下確認方合乎常│
│ │ │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榕麟於警詢及偵訊時│(1)白色歌詩達購物袋1袋內有偉士牌玩具車模型6個 │
│ │之證述 │ 、歌詩達郵輪模型1個、POLO衫2件、香菸1條等紀│
│ │ │ 念品,並無裝有垃圾之事實。 │
│ │ │(2)被告與伊等是最後2組海關留下攔檢之旅客,已無│
│ │ │ 其他旅客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榕麟之妻何靜兒於警│伊出關後先將行李及被竊之提袋放在海關出口處附近│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其後因海關稱疑有貨品超量要再檢查,伊因此將一│
│ │ │些行李再拿過去檢查,將失竊的提袋暫放該處之事實│
├──┼────────────────┼───────────────────────┤
│ 4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8張暨本署檢 │被告有在海關出口處附近拾取告訴人之白色提袋後交│
│ │察官勘驗筆錄 │予其母許秀琴(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簽分偵辦)之事實│
│ │ │。 │
├──┼────────────────┼───────────────────────┤
│ 5 │購買收據明細3紙 │告訴人確有在歌詩達號購買偉士牌玩具車模型6個、 │
│ │ │歌詩達郵輪模型1個、香菸1條等紀念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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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失竊現場照片2紙 │證人何靜兒放置失竊提袋之位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所竊取之偉士牌玩 具車模型6個、歌詩達郵輪模型1個、香菸1 條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