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裝茶水神器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竊得之裝茶水神器1 組,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8號
被 告 楊福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5許,在基 隆市○○區○○路00巷00○0號雙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 神桌前裝茶水的神器一組(市價約新臺幣1800元),嗣經宮 內管理人員陳和順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楊福麒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
│ │中之供述。 │開物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和順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全│
│ │ │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裝茶水的神器一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