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325號
KLDM,107,基簡,32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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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恁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恁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恁守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凌晨4時43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3 樓「凱悅KTV」,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忠二路派出所警員蔡秉錚在場處理群眾糾紛時,因遭蔡秉錚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身分,而心生不滿,紀恁守明知蔡秉 錚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 場接續以「幹你娘(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之 穢語辱罵蔡秉錚(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查獲經過:
蔡秉錚於執行前開職務時,持有秘錄器對於執行職務之過程 加以攝影,嗣警方以紀恁守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將紀恁 守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恁守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9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蔡秉錚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譯文及蒐證光碟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 頁、第12頁、第11頁、第2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 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經查,本件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蔡秉錚係於上開時間 ,至上開地點處理群眾糾紛,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對於被告 查證身分,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對於警員蔡秉錚施以前開言 語之辱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
2.被告先後以「幹你娘(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秉錚,乃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 自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 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 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係因 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始對警察出言侮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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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