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324號
KLDM,107,基簡,32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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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有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不法取得他人財 物,犯罪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且成 立累犯,素行不良,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所得930元已花用殆盡 ,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吳東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入監,106年3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於基隆市○ ○區○○路0號2樓「基隆市立文化中心」之閱讀室內,趁李 ○茵(90年生)離座不在座位,徒手竊取李○茵所有置於座位 上之書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 、、學生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930元之錢包等物】, 旋將置有現金之小錢包取出,並將該書包(含其餘包內物品) 丟棄於基隆市立文化中心之樓梯間,其後再將錢包內現金 930元取出花用一空,錢包則丟棄於附近之便利超商。 嗣李○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加以比 對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警攜被告吳東倚指認丟棄地點現場 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害人李○茵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然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該罪之認定需以成年人主觀上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故意為必要,而查被害人李○茵當時不在座位上,基隆市立 文化中心閱讀室亦非未成年人始得出入之場所,尚難認其知 悉被害人為少年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930元均已花用殆盡,且迄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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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