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相當於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多次」,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 61,188元之損害」,應補充更正為「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 鍾景明因此詐得免除債務61,18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鍾景明雖辯稱:伊購買機車 是供開便當店使用,後來因經濟狀況不佳短缺現金,才會賣 車且未繳交分期付款的錢,並未詐欺,後來手頭比較鬆有現 金,拖太久了也不知道要繳給誰云云。惟查:被告購得機車 並締結分期付款契約之時,雖確有經營燴新一笑便當店,然 該店設立日期為103 年7 月4 日,停業日為104 年7 月1 日 ,有卷內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存卷可稽(見偵4767卷第11頁、調偵14 卷第8 頁),被告購車時點並非該店設立之時,則其購車使 用一說已然可疑,又於取得機車後短短2 月旋即變賣套現, 亦徵被告購車目的非供自行使用,更況被告購車後從未繳交 任何分期付款之價金,事後手頭寬裕又未積極還款(有原車 行即飆速棧可資詢問,不知道要還錢給誰一說顯係託詞而已 ),更參以被告曾有類似之前案記錄(即91、92年間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為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410 號判決處拘 役50日在案,見卷內該判決書影本),足見被告甚為熟悉以 分期付款購車,再變現週轉之獲利模式,是以被告於本案應 係故技重施,在己身陷於財力困窘、無力償債時,猶申請前 揭分期付款,並提供燴新一笑便當店之名片(見調偵4767卷 第10頁),藉口欲開便當店使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仲信公司誤認其因開店所需而欲購車,兼具相當之還款 能力,陷於錯誤而同意先代為支付飆速棧有關被告購得機車 之價金,被告因此獲致不法利益,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雖取得飆速棧所交付之機車,然飆速棧業自告訴人處獲得機 車之價金,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告訴人代為給付機車價金 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罪。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詐欺取得利及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 財罪,均係針對被告無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卻表達欲購買 系爭機車之意,並申請分期付款之詐欺犯行,故本院自應於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財產利益,明知其無支付貸款之消費能力,仍施以詐術不 法獲取利益,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 後態度不佳,應予嚴懲。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 白揭櫫沒收係採從新原則,另觀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增 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係本 諸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為達預 防犯罪之效果,自應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將被 告所得規定為義務沒收。本案被告獲得免除支付飆速棧款項 之利益(相當於新臺幣61,18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 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號
被 告 鍾景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景明曾多次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並曾因詐欺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4年2月11日,以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之特約商飆速棧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1,188元,自104年3月15日起至 105年2月15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期付款5,099元, 並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 人所有,買受人鍾景明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因飆速棧與仲信公司間,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債權受讓關 係,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 信公司1次全額付款予飆速棧。詎鍾景明於購車當日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購車供所經營燴新一笑燴飯便當店 使用為由,使飆速棧誤信為真,而依約於104年2月12日交付 上開機車,鍾景明迄未繳付分期款,隨即於104年4月7日以3 、4萬元之低價賤售予第三人牟利,違背上開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6萬1,188元之 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景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 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 、分期付款明細表。
(四)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
(五)審查意見書(內部文件)、燴新一笑燴飯便當名片、店章 印文、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二、核被告鍾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