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原由本院分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受理
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倪俊翔明知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8時至21時許,在基隆 市七堵區長安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 000—HZJ號重型機車搭載其二名未成年女兒倪○○,往基隆 市七堵區福五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至基隆 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不慎擦撞蔡 亞文併排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倪○ ○二人均因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 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56條之1 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被告如對 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效力即尚未確定,倘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倪俊翔涉犯上開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0號附以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 5千元,及接受公共危險罪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之條件,而 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履行期間自106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滿日為107年2 月19 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見106年度偵字第200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2-13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
職議字第2367號處分書(偵字卷第2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偵字卷第2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106年度緩字第98號卷【下稱緩字卷】第1頁)各1 份附卷 可稽。嗣被告經該署執行科通知,已遵期於106 年4月5日一 次繳清緩起訴處分金9萬5千元完畢,並已於同年4 月18日將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接受公共危險罪及生命教育 課程3小時」) 履行完畢,此亦有該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 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紙、緩字卷卷宗在卷足憑(緩 字卷第18頁正反面及卷皮封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於106年11月2日又犯 竊盜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76號聲請簡易判 處刑,前開緩起訴處分,乃經檢察官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12月1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之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被告當時留存之居所地址基 隆市七堵區福五街,則遭郵務士以該址查無其人退回),自 寄存送達起10日生效,即自106 年12月23日起生送達效力, 被告本人於106 年12月26日親自前往百福派出所領取,此有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10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卷【下稱撤緩 卷】第12頁)、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 撤緩卷第14-18頁)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接獲上開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後,旋即於翌日(106年12月27日) 書具「陳報 」狀1 紙,檢附後犯之竊盜案件和解書,於同年月28日遞交 地檢署收狀,此有前開書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 章戳在卷足憑(見撤緩卷第20-23頁);是本件自106年12月 23日起生送達效力,即自106 年12月23日起算再議期間,不 服撤銷緩起訴聲請之再議期間為7 日,本件並無需扣除在途 期間,是法定再議期間至106 年12月30日始行屆滿,被告前 開書狀係於106 年12月28日送達檢察署收狀,自仍係在聲請 再議之法定期間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提「陳報」狀除檢附其所犯竊盜案件與被害人和解之 和解書外,於書狀內表示:其之所以犯竊盜罪,乃因認娃娃 機店家之機台「作假」,內藏鐵片,伊一時氣憤,衝動之下 始以磁鐵吸取機台內物品,非一開始即有意竊取,伊因家庭 因素,獨力扶養2名年幼女兒,2名幼女需父親關愛陪伴,伊 對自己一時衝動所為,深感後悔,希望「諸位鈞長」能「網 開一面」「給予機會」,勿令伊因一時之衝動導致家庭破碎 等語(詳被告「陳報」狀—撤緩卷第21頁);被告上開書狀 ,雖未以「再議」為稱,亦未明確寫明「勿撤銷緩起訴處分
」、「維持原緩起訴處分」、「不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 用語,然被告既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表明「網開一面 、給予機會」,以被告已將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支付 處分金9萬5千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小時)全數履行完畢 之態度,及儘速與竊盜案被害店家和解等情狀,兼以被告表 達希望檢察官「諸位鈞長」再給予機會等情,被告前開「陳 報」狀,是否係在表達不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之意,以被告係一未接受法律專業訓練,未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之人而言,對其所提該份書狀之真意,在解釋上,自不應 拘泥於文字有無使用不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或聲請再議 等法律用語,應綜觀其書狀內容全文,予以從寬解釋。此猶 如誤用「抗告」為「上訴」,誤「上訴」為「在審」等用語 ,並不影響被告表示不服而予以再予審究之權益。(三)被告經本院傳喚到案訊問其所提上開陳報狀「真意」時,陳 稱伊是希望勿將原來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再給伊一次機會, 希望檢察官再予考量、原諒伊等語;並稱伊不知道表示勿撤 銷緩起訴處分、或對撤銷處分不服,應以「再議」名義提出 ,如果要表達不要撤銷緩起訴、繼續維持原緩起訴處分,是 要以「再議」名義提出的話,那伊原來「陳報」狀的用意就 是要「再議」、請求再予審議的意思,此有本院107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5頁) 。審繹被告上開 「陳報」狀提出時點及內容,係在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翌日即行書具,且檢附和解書,並表示希望「檢察官」 「網開一面」「再給予機會」等內容,及被告在本院訊問時 陳明該書狀之「真意」,係在表示其犯下竊盜後案之情由, 係情有可原,希望諒解審酌箇中因素而勿撤銷先前酒駕之緩 起訴處分;已再再堪認被告提出該份書狀之主要用意與目的 ,係針對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表達不服聲請再議之意 ,希望檢察官能考量上開事由勿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而非甘 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狀雖未明 言提及「聲請再議」等用語與「不服撤銷」等字詞,但考量 被告非從事法律工作之專業人士,其書狀用語自難期待符合 法律規定之文字用法,且依被告已於書狀內敘明何以犯下竊 盜罪原因,及請求再給予機會,避免家庭破碎等情,復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其提出陳報和解書狀之真意,係希望可以維 持原來之緩起訴處分、要聲請再議等語,而被告所提前開書 狀既仍在法定聲請再議期間內,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尚未確定。檢察官原應檢卷連同被告前開書狀,送交上級檢 察署檢察官審究再議有無理由、原緩起訴處分得否撤銷,惟 檢察官收狀後,未訊問或電詢被告真意確定被告陳報狀內容
意義,亦未檢送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再議期間屆滿後, 逕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處刑,其起訴( 聲請)程序自屬於法未合。本件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 確定前,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遽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合,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