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遠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0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遠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 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 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周志遠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以被告所涉重罪已 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院認被告有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 ,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予以執行羈押。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 (屆滿日期:107年3月6日),經本 院於107年2月27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係屬重罪,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仍主張精神意識狀態不佳 ,且本案已於107 年2月1日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尚待鑑定報告,而未審結, 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觸犯重罪有逃亡藏匿之可能,認被告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以繼續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7 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具保一情,因本院認 被告目前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且被告所請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是 被告與辯護人請求,核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