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敬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預先攜 帶其所有手套1雙及一端鑲有小鋼珠之塑膠製車窗擊破器1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具危險性,尚不足供兇器),於 民國106 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搭乘國光客運至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國光客運」金山站下車後,徒步行 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旁,見該處空地停有附表 編號1至7之車輛7 台,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乃戴上 其自備之手套,並持自備之車窗擊破器1 支,以附表編號1 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進入車內行竊,並竊得許昆 榮如附表編號2之財物;林敬揚於上開地點行竊後,於同日 晚間11時57分許前不久,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 阿敏快炒店」前,以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徒手竊取謝志強所有之WKT廠牌、銀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 己行竊代步使用;林敬揚即騎乘前開竊得之自行車,延新北 市金山區仁愛路轉往中華路、環金路,見中華路上停放有附 表編號9至之車輛9 台、環金路上停放有附表編號至 之車輛3 台,即分別以附表編號9至「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進入車內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9、、、、 「所有權人(管領人)」欄所示之莊仁達等人所有之財物 ;嗣林敬揚於翌日(106年5月10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新 北市金山區清水路與中山路口,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將上半身探入遭其敲破之車牌ALC-8552號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窗內,著手蒐尋翻動車內財物時,遭巡邏員警 察覺有異,乃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林敬揚所有供本件行竊所 用之手套1雙及車窗擊破器1支等工具,及林敬揚竊得之自行 車(業經發還謝志強領回保管)、零錢新臺幣(下同) 565 元 (分別發還350元予許昆榮、115元予羅緯崙、100元予莊 仁達具領)扣案;復經警採集上開手套內留下之血跡送鑑驗 結果,經比對與林敬揚之 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家鴻、李名禾、羅緯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詳附表編號1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家 鴻、李名禾、羅緯崙及被害人徐毅迅、許昆榮、陳富貴、朱 清全、張耀文、蔡錫賢、何應村、謝志強、莊仁達、許世芳 、謝美雲(被害人諶麗議配偶)、張坤賢、許世昌、陳明義 、蘇桂枝、張子峻、辛朝忠等人之警詢指述,及告訴人李名 禾之偵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4日新北 警鑑字第106122434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車窗擊 破器1支、手套1雙、腳踏車1輛、現金565元等物扣案可佐( 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 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兇器」 係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具,始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車內財物之車窗擊破器, 經本院當庭勘驗,長僅約6 公分,幾均為塑膠製,一頭為黑 色塑膠,一頭為鑲在塑膠殼內、僅露出部分之小鋼珠(小鋼 珠露出部分未達0.2公分) ,車窗擊破器之本體及側邊把手 中間有一小塊長約1 公分之刀片,且緊密鑲嵌在本體及把手 內側,無法單獨取出,又若未將黑色塑膠套拔開,亦無法使 用該刀片;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6頁、第150頁、第152頁、偵卷第130頁反面);被 告持以行竊之車窗擊破器,既幾乎全為塑膠製品,並非銳利
、質地堅硬之物;而金屬刀片,其刀刃僅約1 公分長,係鑲 嵌在本體外側及把手中間僅有約0.3 公分之間縫中,且完全 無法與擊破器本體脫離,即無法單獨取出刀片使用;另鑲嵌 金屬製小鋼珠之一端,及鋼珠亦僅凸出本體不到0.2 公分, 堪認該車窗擊破器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不具危險性,並非兇器。公訴意旨認上開車窗 擊破器為兇器,而認本件被告分係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或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詳本 院107年3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頁),使被告及公訴 人表示意見,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8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之行為,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 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 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 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 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 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 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之竊盜未遂與毀損二罪,具有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共21次犯 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至7、至、、之竊盜犯行 ,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竊得財物,均 為未遂犯;附表編號之竊盜犯行,未將竊取之財物置於己
力支配範圍之下,即遭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為警依現行犯逮 捕,是其亦尚未竊得財物;爰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至 7、至、、、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時,身體 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前於10 5年1月10日,亦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而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47-49 頁);卻猶不知悔改,再次以相同手法行竊,且於短短不到 3 小時內,即為本件21次竊盜犯行;另被告為達取得錢財之 目的,而以毀損之方式行竊(除附表編號8竊取自行車外) ,雖大部分未得手任何財物(附表編號1、3至7、至 、、、),或縱獲有財物(2、9、、、、 ),亦僅為蠅頭小利(現金部分最低30 元、最高350元,或 對被告無用之被害人身分證件等),卻造成被害人等車主車 窗毀損,需另行支付維修費用修復始得上路駕駛,所為無異 「殺雞取卵」,是僅因被告一己之「小利」,造成他人財產 之「大害」,更顯其等惡性非輕,所為猶應予嚴懲;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就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8、9、部分之 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自行車,並未 以破壞之方式行竊,採取之手段不若破壞車窗玻璃般激烈,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得、行 竊手段、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暨其學歷(國中畢業)、 職業(工)、經濟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
⒈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 支(用於附表編號1至7、9至,本 院106 年度保字第146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31頁【 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1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5頁】)及手套1 雙(用於附表編號1至,本 院106年度保字第147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卷第33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139 7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1 ─本院卷第36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作各 該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5月10 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3 月2日審判筆錄─
偵卷第6頁反面-7頁正面、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155頁),
且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 下,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⒉不予宣告沒收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9、、8犯行,所分別竊得之現金350 元、100元、115元 、WKT 廠牌自行車,業經警查獲發還由被害人等人具領保管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偵卷第91、90、34、92頁 )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竊取被害人李名禾車內現金部分,被害人 李名禾證述其遭竊者,為車內10元、1 元不等之硬幣共30、 40元(見證人106年9月13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505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4 頁)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認本件(附 表編號)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40元 ;另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 」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 (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 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 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 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 部分,被告雖竊得行車執照、殘障停車證、健保卡等物, 然已遭被告於竊得後隨手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107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5頁);上開物品均 未經扣案,且僅屬表彰個人身分、車籍之證件,本身財產價 值低微,各被害人勢必掛失申請補發,再遭利用之機會甚渺 ;另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之硬幣30元部分,竊盜部分之損失 不鉅(因此被害人於警詢時並未陳明車內有 3、40元之硬幣 財物損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略微論及),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益杜絕犯罪誘 因、預防犯罪之目的,且程序過度耗費,有違訴訟經濟,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106年5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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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權人│ 犯 罪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備 註│罪名、宣告│
│號│(管領人)│ 地 點 │ │ │ │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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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毅迅 │新北市金│林敬揚於左列地│1.被告林敬揚警詢、偵│1.起訴書附│林敬揚犯竊│
│ │ │山區忠孝│點,趁無人注意│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表編號12│盜未遂罪,│
│ │ │一路19巷│之際,手戴手套│ 審理之自白(偵卷第│ 。 │處有期徒刑│
│ │ │5 號旁空│,並以其所有自│ 6 頁正面-7頁反面、│ │貳月,如易│
│ │ │地 │備之車窗擊破器│ 第68頁正反面、本院│ │科罰金,以│
│ │ │ │敲擊破壞徐毅迅│ 卷第145頁、第161頁│ │新臺幣壹仟│
│ │ │ │所有、停放在該│ )。 │ │元折算壹日│
│ │ │ │處之車牌5277-L│2.被害人徐毅迅警詢指│ │。 │
│ │ │ │8 號自用小客車│ 述(偵卷第21頁正反│ │扣案車窗擊│
│ │ │ │右前車窗玻璃(│ 面)。 │ │破器壹支及│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3.現場照片(偵卷第44│ │手套壹雙,│
│ │ │ │訴)後,進入車│ 頁、第105 頁正面、│ │均沒收之。│
│ │ │ │內行竊,惟車內│ 第110 頁正面-111頁│ │ │
│ │ │ │無財物而未能得│ 正面)。 │ │ │
│ │ │ │逞。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6年6月24日新北警鑑│ │ │
│ │ │ │ │ 字第1061224340號鑑│ │ │
│ │ │ │ │ 定書1 份(偵卷第97│ │ │
│ │ │ │ │ 頁正面-100頁)。 │ │ │
│ │ │ │ │5.扣案車窗擊破器1 支│ │ │
│ │ │ │ │ 、手套1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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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昆榮 │同上 │林敬揚以前揭方│1.被告林敬揚警詢、偵│1.起訴書附│林敬揚犯竊│
│ │ │ │式,破壞許昆榮│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表編號 9│盜罪,處有│
│ │ │ │所有停放在左列│ 審理之自白(偵卷第│ 。 │期徒刑參月│
│ │ │ │地點之車牌G4-3│ 6 頁正面-7頁反面、│ │,如易科罰│
│ │ │ │320 號自用小客│ 第68頁正反面、本院│ │金,以新臺│
│ │ │ │車左前車窗玻璃│ 卷第145頁、第161頁│ │幣壹仟元折│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算壹日。 │
│ │ │ │告訴)後,竊取│2.被害人許昆榮警詢指│ │扣案車窗擊│
│ │ │ │放置在手煞車旁│ 述(偵卷第17-18 頁│ │破器壹支及│
│ │ │ │置物廂內、裝有│ )。 │ │手套壹雙,│
│ │ │ │約350 元零錢之│3.現場照片(偵卷第43│ │均沒收之。│
│ │ │ │米黃色錢包1 個│ 頁、第105頁正面-10│ │ │
│ │ │ │,得手後離去。│ 6 頁正面)。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偵卷第91頁)。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6年6月24日新北警鑑│ │ │
│ │ │ │ │ 字第1061224340號鑑│ │ │
│ │ │ │ │ 定書1 份(偵卷第97│ │ │
│ │ │ │ │ 頁正面-100頁)。 │ │ │
│ │ │ │ │6.扣案車窗擊破器1 支│ │ │
│ │ │ │ │ 、手套1雙、現金35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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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戴維君 │同上 │林敬揚以前揭方│1.被告林敬揚警詢、偵│1.起訴書附│林敬揚犯竊│
│ │(管領人│ │式,破壞戴維君│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表編號11│盜未遂罪,│
│ │:陳富貴│ │所有、平日由陳│ 審理之自白(偵卷第│ 。 │處有期徒刑│
│ │) │ │富貴管領使用、│ 6 頁正面-7頁反面、│ │貳月,如易│
│ │ │ │停放在左列地點│ 第68頁正反面、本院│ │科罰金,以│
│ │ │ │之車牌1662- GV│ 卷第145頁、第161頁│ │新臺幣壹仟│
│ │ │ │號自用小客車左│ )。 │ │元折算壹日│
│ │ │ │前車窗玻璃(毀│2.被害人陳富貴警詢指│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述(偵卷第20頁正反│ │扣案車窗擊│
│ │ │ │)後,進入車內│ 面)。 │ │破器壹支及│
│ │ │ │行竊,惟車內無│3.現場照片(偵卷第42│ │手套壹雙,│
│ │ │ │財物而未能得逞│ 頁、第105 頁正面、│ │均沒收之。│
│ │ │ │。 │ 第106頁反面-107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6年6月24日新北警鑑│ │ │
│ │ │ │ │ 字第1061224340號鑑│ │ │
│ │ │ │ │ 定書1 份(偵卷第97│ │ │
│ │ │ │ │ 頁正面-100頁)。 │ │ │
│ │ │ │ │5.扣案車窗擊破器1 支│ │ │
│ │ │ │ │ 、手套1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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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玥霞 │同上 │林敬揚以前揭方│1.被告林敬揚警詢、偵│1.起訴書附│林敬揚犯竊│
│ │(管領人│ │式,破壞戴蔡玥│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表編號 8│盜未遂罪,│
│ │:朱清全│ │霞所有、平日由│ 審理之自白(偵卷第│ 。 │處有期徒刑│
│ │) │ │朱清全管領使用│ 6 頁正面-7頁反面、│ │貳月,如易│
│ │ │ │、停放在左列地│ 第68頁正反面、本院│ │科罰金,以│
│ │ │ │點之車牌 3076-│ 卷第145頁、第161頁│ │新臺幣壹仟│
│ │ │ │DB號自用小客車│ )。 │ │元折算壹日│
│ │ │ │左前車窗玻璃(│2.被害人朱清全警詢指│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述(偵卷第15-16 頁│ │扣案車窗擊│
│ │ │ │訴)後,進入車│ )。 │ │破器壹支及│
│ │ │ │內行竊,惟車內│3.現場照片(偵卷第41│ │手套壹雙,│
│ │ │ │無財物而未能得│ 頁、第105 頁正面、│ │均沒收之。│
│ │ │ │逞。 │ 第107頁反面-10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6年6月24日新北警鑑│ │ │
│ │ │ │ │ 字第1061224340號鑑│ │ │
│ │ │ │ │ 定書1 份(偵卷第97│ │ │
│ │ │ │ │ 頁正面-100頁)。 │ │ │
│ │ │ │ │5.扣案車窗擊破器1 支│ │ │
│ │ │ │ │ 、手套1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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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耀文 │同上 │林敬揚以前揭方│1.被告林敬揚警詢、偵│1.起訴書附│林敬揚犯竊│
│ │ │ │式,破壞張耀文│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表編號17│盜未遂罪,│
│ │ │ │所有、停放在左│ 審理之自白(偵卷第│ 。 │處有期徒刑│
│ │ │ │列地點之車牌68│ 6 頁正面-7頁反面、│ │貳月,如易│
│ │ │ │15-FL 號自用小│ 第68頁正反面、本院│ │科罰金,以│
│ │ │ │客車左前車窗玻│ 卷第145頁、第161頁│ │新臺幣壹仟│
│ │ │ │璃(毀損部分未│ )。 │ │元折算壹日│
│ │ │ │據告訴)後,進│2.被害人張耀文警詢指│ │。 │
│ │ │ │入車內行竊,惟│ 述(偵卷第27頁正反│ │扣案車窗擊│
│ │ │ │車內無財物而未│ 面)。 │ │破器壹支及│
│ │ │ │能得逞。 │3.現場照片(偵卷第40│ │手套壹雙,│
│ │ │ │ │ 頁、第105 頁正面、│ │均沒收之。│
│ │ │ │ │ 第109 頁正反面)。│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6年6月24日新北警鑑│ │ │
│ │ │ │ │ 字第1061224340號鑑│ │ │
│ │ │ │ │ 定書1 份(偵卷第97│ │ │
│ │ │ │ │ 頁正面-100頁)。 │ │ │
│ │ │ │ │5.扣案車窗擊破器1 支│ │ │
│ │ │ │ │ 、手套1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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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錫賢 │同上 │林敬揚以前揭方│1.被告林敬揚警詢、偵│1.起訴書附│林敬揚犯竊│
│ │ │ │式,破壞蔡錫賢│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表編號 6│盜未遂罪,│
│ │ │ │所有停放在左列│ 審理之自白(偵卷第│ 。 │處有期徒刑│
│ │ │ │地點之車牌CZ-6│ 6 頁正面-7頁反面、│ │貳月,如易│
│ │ │ │411 號自用小貨│ 第68頁正反面、本院│ │科罰金,以│
│ │ │ │車左前車窗玻璃│ 卷第145頁、第161頁│ │新臺幣壹仟│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元折算壹日│
│ │ │ │告訴)後,進入│2.被害人蔡錫賢警詢指│ │。 │
│ │ │ │車內行竊,惟車│ 述(偵卷第13頁正反│ │扣案車窗擊│
│ │ │ │內無財物而未能│ 面)。 │ │破器壹支及│
│ │ │ │得逞。 │3.現場照片(偵卷第45│ │手套壹雙,│
│ │ │ │ │ 頁、第105 頁正面、│ │均沒收之。│
│ │ │ │ │ 第112頁反面-113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6年6月24日新北警鑑│ │ │
│ │ │ │ │ 字第1061224340號鑑│ │ │
│ │ │ │ │ 定書1 份(偵卷第97│ │ │
│ │ │ │ │ 頁正面-100頁)。 │ │ │
│ │ │ │ │5.扣案車窗擊破器1 支│ │ │
│ │ │ │ │ 、手套1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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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何應村 │同上 │林敬揚以前揭方│1.被告林敬揚警詢、偵│1.起訴書附│林敬揚犯竊│
│ │ │ │式,破壞何應村│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表編號19│盜未遂罪,│
│ │ │ │所有停放在左列│ 審理之自白(偵卷第│ 。 │處有期徒刑│
│ │ │ │地點之車牌AKZ-│ 6 頁正面-7頁反面、│2.起訴書誤│貳月,如易│
│ │ │ │2810號自用小客│ 第68頁正反面、本院│ 繕為「右│科罰金,以│
│ │ │ │車左前車窗玻璃│ 卷第145頁、第161頁│ 」前車窗│新臺幣壹仟│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玻璃,業│元折算壹日│
│ │ │ │告訴)後,進入│2.被害人何應村警詢指│ 經檢察官│。 │
│ │ │ │車內行竊,惟車│ 述(偵卷第82頁正反│ 當庭更正│扣案車窗擊│
│ │ │ │內無財物而未能│ 面)。 │ (見本院│破器壹支及│
│ │ │ │得逞。 │3.現場照片(偵卷第46│ 107年3月│手套壹雙,│
│ │ │ │ │ 頁、第105 頁正面、│ 2 日準備│均沒收之。│
│ │ │ │ │ 第111頁正面-112 頁│ 程序筆錄│ │
│ │ │ │ │ 正面)。 │ ─本院卷│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第145 頁│ │
│ │ │ │ │ 6年6月24日新北警鑑│ )。 │ │
│ │ │ │ │ 字第1061224340號鑑│ │ │
│ │ │ │ │ 定書1 份(偵卷第97│ │ │
│ │ │ │ │ 頁正面-100頁)。 │ │ │
│ │ │ │ │5.扣案車窗擊破器1 支│ │ │
│ │ │ │ │ 、手套1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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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志強 │新北市金│林敬揚於106年5│1.被告林敬揚警詢、偵│1.起訴書附│林敬揚犯竊│
│ │ │山區仁愛│月9 日(晚間11│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表編號 1│盜罪,處有│
│ │ │路76號「│時至11時57分前│ 審理之自白(偵卷第│ 。 │期徒刑貳月│
│ │ │阿敏快炒│某時),在左列│ 6 頁正面-7頁反面、│2.起訴書將│,如易科罰│
│ │ │店」前 │地點,徒手(戴│ 第68頁正反面、本院│ 本件誤為│金,以新臺│
│ │ │ │有手套)竊取謝│ 卷第145頁、第161頁│ 行竊當時│幣壹仟元折│
│ │ │ │志強所有停放在│ )。 │ 首次犯行│算壹日。 │
│ │ │ │該處之WKT 廠牌│2.被害人謝志強警詢指│ 。 │扣案手套壹│
│ │ │ │銀色腳踏車1 輛│ 述(偵卷第85頁正反│ │雙,沒收之│
│ │ │ │得手後,供己騎│ 面)。 │ │。 │
│ │ │ │乘作為行竊代步│3.現場照片(偵卷第38│ │ │
│ │ │ │使用。 │ 頁)。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偵卷第90頁)。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 │
│ │ │ │ │ (偵卷第89 頁)。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6年6月24日新北警鑑│ │ │
│ │ │ │ │ 字第1061224340號鑑│ │ │
│ │ │ │ │ 定書1 份(偵卷第97│ │ │
│ │ │ │ │ 頁正面-100頁)。 │ │ │
│ │ │ │ │7.扣案手套1 雙、腳踏│ │ │
│ │ │ │ │ 車1 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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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素蓮 │新北市金│林敬揚於左列地│1.被告林敬揚警詢、偵│1.起訴書附│林敬揚犯竊│
│ │(管領人│山區中華│點,趁無人注意│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表編號16│盜罪,處有│
│ │:莊仁達│路旁 │之際,手戴手套│ 審理之自白(偵卷第│ 。 │期徒刑參月│
│ │) │ │,並以其所有自│ 6 頁正面-7頁反面、│2.所發還之│,如易科罰│
│ │ │ │備之車窗擊破器│ 第68頁正反面、本院│ 現金 100│金,以新臺│
│ │ │ │敲擊破壞陳素蓮│ 卷第145頁、第161頁│ 元,由被│幣壹仟元折│
│ │ │ │所有、平日由莊│ )。 │ 害人莊仁│算壹日。 │
│ │ │ │仁達管領使用、│2.被害人莊仁達警詢指│ 達之配偶│扣案車窗擊│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 述(偵卷第26頁正反│ 李宥芳代│破器壹支及│
│ │ │ │牌2728-FN 號自│ 面)。 │ 為領取保│手套壹雙,│
│ │ │ │用小客車右前車│3.現場照片(偵卷第54│ 管。 │均沒收之。│
│ │ │ │窗玻璃(毀損部│ 頁、第117 頁反面、│ │ │
│ │ │ │分未據告訴)後│ 第123頁正面-124 頁│ │ │
│ │ │ │,進入車內竊取│ 反面)。 │ │ │
│ │ │ │零錢100 元,得│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手後離去。 │ (偵卷第34頁)。 │ │ │
│ │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6年6月24日新北警鑑│ │ │
│ │ │ │ │ 字第1061224340號鑑│ │ │
│ │ │ │ │ 定書1 份(偵卷第97│ │ │
│ │ │ │ │ 頁正面-100頁)。 │ │ │
│ │ │ │ │6.扣案車窗擊破器1 支│ │ │
│ │ │ │ │ 、手套1雙、現金1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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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永輝 │同上 │林敬揚以前揭方│1.被告林敬揚警詢、偵│1.起訴書附│林敬揚犯竊│
│ │(管領人│ │式,破壞張永輝│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表編號 3│盜罪,處有│
│ │:許世芳│ │所有、平日由許│ 審理之自白(偵卷第│ 。 │期徒刑參月│
│ │) │ │世芳管領使用、│ 6 頁正面-7頁反面、│ │,如易科罰│
│ │ │ │停放在左列地點│ 第68頁正反面、本院│ │金,以新臺│
│ │ │ │之車牌3735- DV│ 卷第145頁、第161頁│ │幣壹仟元折│
│ │ │ │號自用小客車右│ )。 │ │算壹日。 │
│ │ │ │前車窗玻璃(毀│2.被害人許世芳警詢指│ │扣案車窗擊│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述(偵卷第10-11 頁│ │破器壹支及│
│ │ │ │)後,進入車內│ )。 │ │手套壹雙,│
│ │ │ │竊取行車執照及│3.現場照片(偵卷第53│ │均沒收之。│
│ │ │ │殘障停車證各 1│ 頁、第117 頁反面、│ │ │
│ │ │ │張,得手後離去│ 第122頁正面-123 頁│ │ │
│ │ │ │。 │ 正面)。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6年6月24日新北警鑑│ │ │
│ │ │ │ │ 字第1061224340號鑑│ │ │
│ │ │ │ │ 定書1 份(偵卷第97│ │ │
│ │ │ │ │ 頁正面-100頁)。 │ │ │
│ │ │ │ │5.扣案車窗擊破器1 支│ │ │
│ │ │ │ │ 、手套1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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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啟源 │同上 │林敬揚以前揭方│1.被告林敬揚警詢、偵│1.起訴書附│林敬揚犯竊│
│ │(管領人│ │式,破壞黃啟源│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表編號 4│盜未遂罪,│
│ │:何家鴻│ │所有、平日由何│ 審理之自白(偵卷第│ 。 │處有期徒刑│
│ │) │ │家鴻管領使用、│ 6 頁正面-7頁反面、│ │貳月,如易│
│ │ │ │停放在左列地點│ 第68頁正反面、本院│ │科罰金,以│
│ │ │ │之車牌AGP-0603│ 卷第145頁、第161頁│ │新臺幣壹仟│
│ │ │ │號自用小客車右│ )。 │ │元折算壹日│
│ │ │ │前車窗玻璃(毀│2.告訴人何家鴻警詢指│ │。 │
│ │ │ │損部分業據告訴│ 述(偵卷第12頁正反│ │扣案車窗擊│
│ │ │ │)後,進入車內│ 面)。 │ │破器壹支及│
│ │ │ │行竊,惟車內無│3.現場照片(偵卷第55│ │手套壹雙,│
│ │ │ │財物而未能得逞│ 頁、第86頁、第 129│ │均沒收之。│
│ │ │ │。 │ 頁反面-130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6年6月24日新北警鑑│ │ │
│ │ │ │ │ 字第1061224340號鑑│ │ │
│ │ │ │ │ 定書1 份(偵卷第97│ │ │
│ │ │ │ │ 頁正面-100頁)。 │ │ │
│ │ │ │ │5.扣案車窗擊破器1 支│ │ │
│ │ │ │ │ 、手套1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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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諶麗議 │同上 │林敬揚以前揭方│1.被告林敬揚警詢、偵│1.起訴書附│林敬揚犯竊│
│ │ │ │式,破壞諶麗議│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表編號20│盜未遂罪,│
│ │ │ │所有、停放在左│ 審理之自白(偵卷第│ 。 │處有期徒刑│
│ │ │ │列地點之車牌11│ 6 頁正面-7頁反面、│ │貳月,如易│
│ │ │ │38-KM 號自用小│ 第68頁正反面、本院│ │科罰金,以│
│ │ │ │客車右前車窗玻│ 卷第145頁、第161頁│ │新臺幣壹仟│
│ │ │ │璃(毀損部分未│ )。 │ │元折算壹日│
│ │ │ │據告訴)後,徒│2.被害人諶麗議委請其│ │。 │
│ │ │ │手進入車內行竊│ 配偶謝美雲於警詢之│ │扣案車窗擊│
│ │ │ │,惟車內無財物│ 指述(偵卷第83頁正│ │破器壹支及│
│ │ │ │而未能得逞。 │ 反面)。 │ │手套壹雙,│
│ │ │ │ │3.現場照片(偵卷第52│ │均沒收之。│
│ │ │ │ │ 頁、第117 頁反面、│ │ │
│ │ │ │ │ 第120頁反面-121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4.旭祥汽車材料行 106│ │ │
│ │ │ │ │ 年5 月10日免用統一│ │ │
│ │ │ │ │ 發票收據1 紙(偵卷│ │ │
│ │ │ │ │ 第93頁)。 │ │ │
│ │ │ │ │5.委託書1 紙(偵卷第│ │ │
│ │ │ │ │ 88 頁)。 │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6年6月24日新北警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