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6號
CYDV,107,訴聲,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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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志達
相 對 人 李英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7年度訴字第
16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105地號土地及其上80 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予相對人之名下。聲請人以起訴狀做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借名關係消滅,聲請人自得以民法第179、541 條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免於訴訟 期間,相對人再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不知悉系爭土地已有訴 訟繫屬情形之第三人,而遭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 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 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故依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 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 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 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且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6項前段增訂理由:「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 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 前段。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等 語,可知依現行之上開規定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者,應負釋明之責,其起訴須非顯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規定,此有起訴狀可證。經核民法第179、第541條之規定及 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為債權之法律關係,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需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 訟標的之要件不符,故不得以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難認聲請人就其本件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乙節 已為釋明,則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系爭土地為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符,仍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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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